(2015)邳铁民初字第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江苏润华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武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润华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武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0185号原告江苏润华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慎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祥稳,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浩,农民。原告江苏润华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诉被告武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润华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猛、王祥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润华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起被告向我购买商用混凝土共计173立方,应付款项为4671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了36460元,对欠下的10250元款项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我出具元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至今未付余款,现请求被告给付混凝土款项及逾期利息1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武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武浩因建房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商用混凝土。2014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今欠江苏润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商品砼款:壹万零贰佰伍拾元整(¥10250)欠款人:武浩2014.9.17”。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引起本案诉争。另,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混凝土款项10250元及利息1750元(从欠条出具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余利息不再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润华公司提供的欠条、发货单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润华公司与被告武浩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被告武浩应全面适当履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750元(从欠条出具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该请求超出法律规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1.3倍予以支持。被告武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武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润华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250元及利息损失(以1025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1.3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武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晓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许 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