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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杨增波与青岛蓓蕾商贸有限公司、刘祥花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蓓蕾商贸有限公司,杨增波,刘祥花,刘洪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蓓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卫,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和绪,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增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祥花。委托代理人王淑友,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洪卫。委托代理人赵和绪,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蓓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蓓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增波、刘祥花及原审被告刘洪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商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亚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杨传令、代理审判员徐晓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蓓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和绪,被上诉人杨增波、被上诉人刘祥花之委托代理人王淑友,原审被告刘洪卫之委托代理人赵和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增波在一审中诉称:刘洪卫经营的青岛蓓蕾公司是山东美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美伦公司)在胶南的代理商,杨增波在琅琊镇城北村经营零售冷冻食品,一直从刘洪卫处批发山东美伦公司的冰糕等冷冻食品。2014年初,刘洪卫告知杨增波山东美伦公司有优惠活动,预付货款,可以得到10%的优惠,杨增波便于2014年1月8日按照刘洪卫的指示将98000元货款打到刘祥花在信用社的账号(账号62×××54),其中1.8万元系美伦冰柜款,刘洪卫交付了冰柜。随着天气转暖,冷冻食品销售旺季开始,杨增波催促刘洪卫交付货物,刘洪卫声称货款给了刘祥花,自己没有收到货款,拒绝交付货物。杨增波找到刘祥花,刘祥花声称自己是青岛蓓蕾公司的出纳,收到货款已经按照刘洪卫的指示转账到山东美伦公司。杨增波联系山东美伦公司,得知该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将全部货物发给青岛蓓蕾公司。杨增波无法与青岛蓓蕾公司协商解决,而冷冻食品销售季节已过,多次索要货款未果。故请求判令刘洪卫、青岛蓓蕾公司、刘祥花返还货款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杨增波增加诉讼请求,另要求刘洪卫、青岛蓓蕾公司、刘祥花支付自付款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银行同期利息。刘洪卫在一审中辩称:1、杨增波起诉刘洪卫属诉讼主体错误,刘洪卫与杨增波并未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刘祥花系青岛冷食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冷食客公司)的股东兼出纳,与刘洪卫没有业务上的隶属关系,其收取货款的行为只能代表该公司,故杨增波将货款支付给青岛冷食客公司,与该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应当由该公司承担退还货款义务。2、杨增波货款应由刘祥花返还。杨增波在起诉状中已经确认货款打到刘祥花账户,刘祥花亦承认收到货款,则如果青岛冷食客公司不认可刘祥花的职务行为,则刘祥花负有为杨增波履行供货的义务,现杨增波已表示不需供货,则刘祥花应退还收取的货款。综上,杨增波起诉刘洪卫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杨增波的诉讼请求。青岛蓓蕾公司同刘洪卫的答辩意见,并辩称:杨增波起诉青岛蓓蕾公司属诉讼主体错误,该公司与杨增波并未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杨增波的诉讼请求。刘祥花在一审中辩称:1、刘祥花于2013年1月份担任青岛蓓蕾公司的出纳,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杨增波起诉刘祥花系主体不适格。2、杨增波于2014年1月8日将9.8万元现金付给刘祥花,刘祥花收到后按照刘洪卫的指示,于2014年2月11日付给山东美伦公司总经理曹培武账户8万元,于2014年2月27日付给山东美伦公司会计王翠华账户1.8万元,其中1.8万元系美伦冰柜款。综上,杨增波起诉刘祥花无法律依据,应当由刘洪卫、青岛蓓蕾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青岛蓓蕾公司系山东美伦公司在青岛市原胶南地区的经销商,该公司的股东为刘洪卫与杨洪市,其中刘洪卫为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8日,杨增波以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付刘祥花9.8万元,其中8万元用于购买美伦冰糕,其余1.8万元用于购买美伦冰柜,收款账号为62×××54。刘祥花收到该笔款项后,以“付美伦雪糕预付款”的名义制作了费用报销单,由刘洪卫在领导审批一栏中签名确认,再由刘祥花按照刘洪卫的指示,分别于2014年2月11日、2014年2月27日跨行汇款到了山东美伦公司各8万元、1.8万元。后青岛蓓蕾公司仅仅按约交付了美伦冰柜,未按约交付美伦冰糕。原审另查明,自2013年5月份至2014年3月份,刘洪卫的职工社会保险参保单位为青岛冷食客公司。该公司的股东为刘祥花与丈夫徐善明,其中徐善明为法定代表人。青岛蓓蕾公司称公司没有独立的经营活动,无法提供2014年2月份、3月份的工资明细与业务提成明细,但刘祥花提供的六份银行凭证却显示存在业务量。庭审中,青岛蓓蕾公司另提供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9日的2014年销售责任状一份,载明徐善明、刘洪卫、齐德友三人授权刘洪卫作为责任人,自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销售目标为纯利润100万元,在授权期限内,徐善明、齐德友不再担任冷食客行使权,并制定了奖励、处罚措施。青岛蓓蕾公司欲证明刘洪卫在费用报销单上的签名是代表青岛冷食客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该公司承担;刘洪卫无异议,但杨增波、刘祥花主张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刘祥花收到杨增波9.8万元汇款后,以“付美伦雪糕预付款”的名义及时制作费用报销单,由刘洪卫作为领导签名确认,结合青岛蓓蕾公司系山东美伦公司在青岛市原胶南地区的经销商以及刘祥花的跨行汇款行为、山东美伦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应当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杨增波、出卖人为青岛蓓蕾公司。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青岛蓓蕾公司收到杨增波9.8万元货款后,仅仅按约交付了美伦冰柜,未按约及时交付标的物美伦冰糕,致使杨增波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法律规定,杨增波有权行使部分合同的法定解除权,要求青岛蓓蕾公司返还美伦冰糕货款8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青岛蓓蕾公司提供的2014年销售责任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关于刘洪卫在费用报销单上的签名是代表青岛冷食客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刘洪卫、刘祥花并非合同相对方,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青岛蓓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杨增波货款8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刘洪卫、刘祥花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如果青岛蓓蕾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青岛蓓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青岛蓓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青岛蓓蕾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刘祥花的身份没有认定,对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系职务行为或个人行为,如是职务行为其是代表哪个民事主体履行的职务行为没有认定。根据被上诉人杨增波在一审起诉状中的所述,刘祥花是上诉人会计,且王东芳也出具证言证明刘祥花是上诉人会计,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且在一审中提交了刘祥花为冷食客公司股东且在该公司投缴社会保险的证据,刘祥花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上诉人职工。由此一审判决应当对刘祥花实施的收取被上诉人杨增波款项的行为是代表冷食客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还是代表上诉人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作出认定,但一审判决对此重要事实未予认定。2、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4年销售责任状用以证明,该年度上诉人、冷食客公司及齐德友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合伙经营,且由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洪卫为2014年度授权代表冷食客公司对外经营的经理,对此事实被上诉人刘祥花予以认可。该事实是查明被上诉人与谁产生买卖关系的重要证据。在刘祥花对此证据认可的情况下,理应得出刘洪卫实施的签字报销或在2014年4月前实施的一切公司经营活动均是代表冷食客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的认定结论,而与其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诉人没有关联,但一审判决却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而不予采信。3、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刘洪卫在冷食客公司投缴社会保险的事实也充分说明刘洪卫2014年不仅系冷食客公司的经营经理还是作为冷食客公司职工身份投缴的社会保险,这更加印证了上诉人提出的合伙经营的主张。4、上诉人尽管是山东公司在胶南地区的代理商,但在上诉人与冷食客及齐德友合伙经营时,以冷食客公司为经营主体与美伦公司的经营业务只是从上诉人公司走账,上诉人并无单独的经营活动,这也是当时三个公司合伙经营的初衷。因此,2014年刘洪卫以冷食客公司经营经理实施的经营行为,显然应当认定为代表冷食客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5、一审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销售责任状,证明上诉人与冷食客公司合伙经营的事实,但一审判决对该重要事实却未做进一步调查,使本应查明的事实没有查清。二、一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在刘祥花确认合伙经营且刘洪卫系经营经理全权负责冷食客公司经营的情况下,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应当向被上诉人杨增波释明追加冷食客为本案当事人,原审未予追加导致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法律关系主体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增波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增波答辩称:刘洪卫经营的青岛蓓蕾公司是山东美伦公司在胶南的代理商,杨增波在琅琊城北村经营零售冷冻食品,一直以来从刘洪卫处批发山东美伦公司雪糕等冷冻食品。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货款后拒绝交付货物,被上诉人要求退还货款8万元并负担相应利息,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祥花答辩称:青岛蓓蕾公司作为山东美伦公司在胶南地区唯一代理经销商,应承担出卖方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刘祥花按照领导刘洪卫的指示以预付货款的名义将9.8万元转账至山东美伦公司后,又及时制作了费用报销单,经刘洪卫签字确认后入账,其履行了自己会计岗位职责,货物是否发送与刘祥花无关,刘祥花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洪卫的陈述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2014年销售责任状、2013年收款凭证、2014年2月实收资本调整表、2014年2月工资表、2014年2月资产负债表、2013年12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2014年3月的“日常经营管理日报表”、2013年青岛冷食客公司进货单、(2014)黄商初字第2168号民事判决书、程咸敏2014年9月23日的民事起诉状、刘洪卫对程咸敏民事起诉状的答辩状,以上证据证明:(1)刘祥花是冷食客公司出纳员,也是合伙组织出纳员;(2)徐善明、刘洪卫、齐德友合伙经营,合伙期间的债务应当由三方共同承担。(3)刘洪卫以冷食客公司名义对外销售冷饮食品,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杨增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被上诉人刘祥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原审被告刘洪卫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刘祥花提交:2013年12月27日工行转账凭证,证明被上诉人刘祥花通过个人账户以青岛蓓蕾公司名义向山东美伦公司支付款项,青岛蓓蕾公司盖章确认。另外还提交2014年2月27日银行转账凭证、2014年1月10日缴税凭证,证明刘祥花一直以青岛蓓蕾公司名义履行职务行为。被上诉人杨增波对刘祥花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青岛蓓蕾公司及原审被告刘洪卫庭后经落实出具书面质证意见称:要求查看原件来辨认签名与印章的真伪。刘祥花是合伙组织的出纳员,三家公司的业务款均由刘祥花负责收付。二审庭后,上诉人青岛蓓蕾公司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和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调取刘祥花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调取刘祥花、王东芳持有管理的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青岛蓓蕾公司财务凭证、现金账册、会计凭证。上诉人青岛蓓蕾公司还申请对刘祥花二审提交的证据上面加盖的“青岛蓓蕾商贸有限公司”印章是否与青岛蓓蕾公司印章一致以及“刘洪卫”三个字是否为刘洪卫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对于上诉人青岛蓓蕾公司、被上诉人刘祥花提交证据以及上诉人提出的调取证据、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中予以分析认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青岛蓓蕾公司应否承担本案退还款项的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杨增波作为买受方支付款项9.8万元,欲购买美伦冰柜以及美伦公司的冷冻食品,而上诉人青岛蓓蕾公司系山东美伦公司在原胶南地区的经销商,与山东美伦公司发生的业务均是由青岛蓓蕾公司或以青岛蓓蕾公司名义进行,因此,对于本案买卖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杨增波而言,就是支付款项后通过经销商上诉人青岛蓓蕾公司购买山东美伦公司的相关产品,至于这是青岛蓓蕾公司的独立业务还是如上诉人所言系合伙组织的业务,均与被上诉人杨增波无关。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青岛蓓蕾公司是本案买卖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刘洪卫陈述的与徐善明、齐德友存在合伙关系,本案业务系合伙经营期间的业务等主张,这属于上诉人的内部关系,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无证据证明就合伙事宜向被上诉人杨增波披露或被上诉人知悉合伙事宜,故在杨增波支付款项但未得到货物的情况下,上诉人青岛蓓蕾公司应向杨增波承担返还款项的义务。上诉人所称的合伙事宜是否成立,以及其内部就本案责任如何分担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上诉人所称的合伙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基于此对上诉人二审所提交的证据在本案中亦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刘祥花在二审提交的三份证据系复印件,上诉人对此也持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提出的公章鉴定申请以及笔迹鉴定申请已无必要。上诉人要求本院调取的证据也与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有关,前已述及,本案系被上诉人杨增波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与上诉人所称的合伙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原审法院并未遗漏必要参加诉讼的主体,上诉人有关本案应追加冷食客为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青岛蓓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亚梅审 判 员  杨传令代理审判员  徐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润之书 记 员  张 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