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徐才生与华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才生,华国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171号原告:徐才生。被告:华国祥。原告徐才生诉被告华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0元整,之后利息按照每年10000元支付到实际归还日;2、被告归还原告公告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的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才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国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按每年人民币10000元计算。至今,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向浙江法制报缴纳公告费人民币65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国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才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每年人民币10000元的标准,从2012年12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华国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才生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华国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 判 长 钟飞燕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石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