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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商初字第00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雪与张培方、董亚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张培方,董亚,冯晓婷,马庆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贾商初字第00849号原告陈雪。委托代理人朱信刚。被告张培方。被告董亚。被告冯晓婷。被告马庆。原告陈雪诉被告张培方、董亚、冯晓婷、马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的委托代理人朱信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培方、董亚、冯晓婷、马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雪诉称,2010年6月18日,被告张培方与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泉支行(以下简称青山泉支行)签订贷款合同,陈雪、董亚、冯晓婷、马庆提供担保。后青山泉支行起诉至贾汪法院,贾汪法院判决陈雪还款,原告为此还清所有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培方支付原告62338.77元;2、被告董亚、冯晓婷、马庆各自就张培方不能偿还部分的四分之一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培方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董亚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冯晓婷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马庆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山泉信用社(以下简称青山泉信用社)与张培方、董亚、冯晓婷、马庆、陈雪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培方向青山泉信用社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1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董亚、冯晓婷、马庆、陈雪作为保证人对张培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青山泉信用社向张培方发放贷款4万元。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均未偿还。2012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做出关于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事项第三条载明: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2013年3月25日,青山泉支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张培方、董亚、冯晓婷、马庆、陈雪价值1万元财产进行保全,青山泉支行为此支出保全费120元。2013年5月22日,青山泉支行就该笔贷款起诉张培方、董亚、冯晓婷、马庆、陈雪至本院。2013年7月3日,本院就该案作出(2013)贾商初字第0395号判决,判决主文为:一、被告陈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泉支行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按年利率11.16%计算;从2011年6月11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520元由被告负担。2013年9月24日,青山泉支行就(2013)贾商初字第0395号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其后本院两次作出裁定分别扣划陈雪银行存款10053.86元、8350元,扣划的10053.86元中50元用于支付执行费、800元用于向青山泉支行支付诉讼费、120元用于向青山泉支行支付保全费、100元用于向青山泉支行支付邮寄费(包括诉讼邮寄费50元、执行邮寄费50元)、下余8983.86元用于偿还该笔贷款本金;扣划的8350元用于偿还该笔贷款本金。2014年11月4日,陈雪自行偿还该笔贷款本金22666.14元、利息21268.77元,合计43934.91元。支出上述款项后,陈雪行使追偿权,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贾商初字第0395号民事判决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013)贾执字第2750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收贷收息凭证、证明,本院调取的青山泉支行出具的欠款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青山泉信用社与张培方、董亚、冯晓婷、马庆、陈雪之间订立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青山泉信用社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张培方应按约还本付息,保证人董亚、冯晓婷、马庆、陈雪应对张培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本案中陈雪支出的62338.77元款项是否均属于承担保证责任范围的问题:1、法院扣划的8350元、陈雪自行偿还的43934.91元均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均属于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2、法院扣划的10053.86元中,8983.86元用于偿还贷款本金、用于支付保全费的120元系贷款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均属于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对原告主张的800元诉讼费支出,因(2013)贾商初字第0395号判决仅判决陈雪负担400元诉讼费,故对于陈雪支付的400元诉讼费本院予以支持,其多向青山泉支行支付的4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100元邮寄费支出,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邮寄费产生的必要性以及邮寄费数额计算的合理性,故对于原告主张的100元邮寄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50元执行费支出,(2013)贾商初字第0395号判决陈雪偿还贷款本息后,陈雪应按照判决内容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因陈雪未及时按照判决内容偿还贷款本息,导致不必要的执行费产生,陈雪应自行承担该执行费的支出,故对于原告主张的50元执行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雪因承担保证责任而支出的费用合计为61788.77元,其多支出的550元不属于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陈雪因承担保证责任支出61788.77元,其有权向张培方追偿该款,因四名保证人内部未约定分担比例,故董亚、冯晓婷、马庆应各自就张培方不能偿还部分的四分之一向陈雪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培方、董亚、冯晓婷、马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培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雪支付61788.77元。二、被告董亚、冯晓婷、马庆各自就被告张培方不能偿还部分的四分之一向原告陈雪承担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660元,由被告张培方、董亚、冯晓婷、马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书成代理审判员  尹 龙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朱莞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