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张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张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10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张顺,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辩护人林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峰,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张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蕉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张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被告人陈张顺以每克人民币(币种,下同)26元至50元不等的价格向吴某武(另案处理)购买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他人。具体为:2014年3月至5月,先后五次在宁德市水果市场、宁德市后岗开发区一便利店附近、宁德市第五中学旁、宁德市蕉城区东湖市场对面等地贩卖氯胺酮计7克给汤某;2014年3月至5月,先后二次在宁德市长兴城广场附近贩卖氯胺酮2克给谢某甲;2014年5月,先后二次在宁德市蕉城区南际垃圾站附近、宁德市蕉城区旧少年宫路口与鹤峰路交叉口附近贩卖氯胺酮计3克给钟某;2104年5月29日至6月4日,先后三次在福建东侨经济开发区万达广场2号门附近、宁德市东方神话KTV后门等地贩卖氯胺酮计6克给谢某乙。被告人陈张顺贩卖氯胺酮共计得款1800元。2014年6月6日,被告人陈张顺与吴某武商议后,共同出资55500元向黄某辉(另案处理)购买氯胺酮2000克进行贩卖。6月9日,黄某辉将氯胺酮藏入装有海鲜的泡沫箱中通过省际客运班车闽J×××××托运包裹的方式,从广东省珠海市寄往宁德市蕉城区,当日被告人陈张顺在宁德市汽车南站从客车上领取该包裹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扣氯胺酮1993.47克。经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上述毒品含氯胺酮成分。另查明,被告人陈张顺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有证人汤某、谢某甲、钟某、谢某乙、张某、郑某甲、郑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计量委托书、宁德市计量所检测证书、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尿液提取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通话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视频监控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陈张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张顺多次贩卖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2011.4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张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有立功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陈张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责令被告人陈张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3、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氯胺酮1993.47克,予以没收。上诉人陈张顺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其贩卖毒品数量应以1000克认定,且有立功、坦白等从轻、减轻情节,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张顺多次贩卖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2011.47克以及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张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贩卖毒品数量应以1000克认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陈张顺与吴某武共同商议、共同出资向上家购买毒品氯胺酮2000克用于贩卖,并由陈张顺到车站领取上家邮寄的毒品氯胺酮,被公安机关查获,因此该被查获的毒品氯胺酮1993.47克应认定为上诉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张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2011.4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陈张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已认定上述情节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章 鸫审 判 员 黄传明代理审判员 朱 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郑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