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一终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韩某乙与韩某甲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乙。委托代理人刘延玺,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韩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韩某甲,被上诉人韩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延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乙在一审中诉称,韩某乙、韩某甲系亲姐妹关系。2007年韩某甲因家中房屋拆迁暂无居所,为帮助韩某甲,韩某乙将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沾化路×号×栋×单元×户房屋暂借给韩某甲做临时过渡之用。韩某甲入住至今已有六年之久,韩某乙未收取韩某甲任何房屋租金。现韩某乙因身体有病行走不便,多次要求韩某甲腾迁出涉案房屋以置换一处适合的住所安度晚年,但韩某甲入住房屋后基本不再与韩某乙来往,对韩某乙的请求置之不理。请求依法判决韩某甲腾迁出青岛市市北区沾化路×号×栋×单元×户房屋。韩某甲在一审中答辩称,韩某乙、韩某甲之间是姐妹关系,希望以和解为主。韩某甲认为不应当腾房,因为这个房子是韩某甲父母分的房子,一直是由韩某甲承租,韩某甲从2006年居住至今,期间韩某甲的大姐也住过。韩某乙要求韩某甲腾房,韩某甲不同意,韩某甲个人名下没有房子,韩某甲丈夫名下有一套房子是韩某甲的婆婆赠与的,韩某甲跟其丈夫关系不太好,其也没有过去住。原审法院查明:韩某乙、韩某甲均认可双方系姐妹关系。坐落于青岛市市北区沾化路×号×栋×单元×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原系韩某乙、韩某甲之父亲韩明杰承租的公房。韩明杰于1991年8月死亡。1991年9月13日,韩某乙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一份申请,请求办理该房屋的承租人变更手续。1991年10月10日,房产管理部门作出《更名过户审批表》,对韩某乙的申请予以审批通过。该《更名过户审批表》中的更名过户原因一栏填写为:“承租人韩明杰去世,现更女儿韩某乙,户口簿只有2人”。原审法院另查明,韩某乙于1990年1月1日与原青岛市房产管理局大名路管修所签订《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本案诉争房屋。1998年4月21日,韩某乙与青岛市房产管理局签订《青岛市公有住房(成本价)买卖合同书》,合同编号为:青房改售字(1998)第35461号,购买诉争房屋。2002年11月21日,韩某乙办理诉争房屋房地产权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产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60257号。原审庭审中,韩某甲称1980年左右韩某甲曾经承租诉争房屋,1991年左右,韩某乙、韩某甲的父亲韩明杰因对房子不放心,又将承租人更改为韩明杰,之后不久韩明杰去世,韩某乙、韩某甲及其他姊妹三人谁有困难就由谁居住诉争房屋。期间韩某乙、韩某甲的大姐住过一段时间,韩某乙还出租过一段时间,2006年3月,韩某甲因与丈夫关系不好搬入诉争房屋居住至今。韩某甲申请证人韩某出庭作证。该证人作证称,其系韩某乙、韩某甲的姐姐,诉争房屋是韩某乙、韩某甲父母原来承租的房屋拆迁以后分配的,当时分了两套房,一套已经给了韩某乙,另一套即本案诉争房屋,韩某乙、韩某甲的父母讲过是留给除韩某乙之外的另外四个子女的,该房屋曾经在韩某甲名下,后来父亲韩明杰要回去了,父亲韩明杰去世时对该房屋并未留下什么话;父亲韩明杰去世后,韩某乙、韩某甲及证人的大姐带着大外甥在该房屋居住了三年多,当时房租由大姐交,但不清楚大姐是以谁的名义交房租;再之后大姐回济南了,韩某乙的小叔子进来住了一段时间,韩某乙还把房子出租了一段时间;韩某乙曾讲过要将该房屋买下来再卖掉,因韩某甲不同意就没有卖;2006年韩某甲又住进该房屋;对该房屋的权属情况不清楚。韩某乙、韩某甲双方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经询问诉争房屋自分配以来的户籍情况,韩某甲称诉争房屋系父亲韩明杰原承租的沾化路×号内×户老房拆迁安置的,韩某甲的户口在原被拆迁房屋内,安置新房后韩某甲及其父母的户口随之迁入本案诉争房屋,1987年韩某甲大姐的儿子汤澄洲户口迁入诉争房屋。1988年韩某甲结婚后将户口迁至夫家。经询问韩某甲的住房情况,韩某甲称其名下没有住房,其丈夫名下有一套住房,是韩某甲的婆婆赠与的,韩某甲跟丈夫关系不好,也没有过去住,韩某甲与其丈夫并未办理离婚手续。原审法院认为,韩某乙于1991年办理诉争房屋的公房承租手续,并于1998年通过房改购买诉争房屋,于2002年办理诉争房屋的房地产权登记,系该房屋的合法权利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韩某甲户口虽曾在诉争房屋内,但韩某甲自认于1988年已将户口迁至夫家,故韩某甲对诉争房屋并不享有居住权。韩某甲自认其丈夫名下有住房,其与丈夫婚姻关系仍然存续,现韩某乙要求韩某甲腾出诉争房屋,韩某甲亦具备腾房条件,故对韩某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韩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青岛市市北区沾化路×号×栋×单元×户房屋完好腾让给韩某乙。案件受理费3765元,由韩某甲负担。韩某甲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为:1、韩某甲原系诉争房屋的承租人,对该房屋有居住权。韩某甲自1980年开始就成为本案诉争房屋的承租人,单位发工资时每月均扣缴该房屋的房租,长达十余年之久。原审法院却以韩某甲1988年结婚后将户口迁出涉案房屋为由认定韩某甲对该房屋不具有居住权,是错误的。因为韩某甲虽然在1988年将户口迁出,但是仍按月缴纳该房屋的租金,仍是该房屋的承租人,对该房屋当然享有居住权。2、韩某乙采取造假手段骗取涉案房屋的承租权及产权,侵害了韩某甲及其他姐妹的合法权益。韩某乙为了达到骗占房屋的目的,私自在韩某甲父亲去世以后非法将户口迁入涉案房屋,并伪造其他姐妹的签名出具虚假文件,向房产管理部门请示办理该房屋的承租人变更手续。其后又在房改中私自非法购买了诉争房屋,韩某乙的户籍在父亲去世之前一直不在涉案的房屋之内,而且其本身就承租父亲因拆迁而分得的另一套承租房,韩某乙不能成为诉争房屋的承租人。但是,其却以欺诈手段骗取了诉争房屋的承租权,进而又骗取了房屋的产权,直接侵害了其他姐妹的合法权益。韩某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韩某甲于2015年1月21日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为韩某乙颁发的房地产权证。目前该案已中止审理。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韩某乙通过房改购买诉争房屋并办理了产权登记,韩某乙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该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在诉争房屋权属明确的情况下,韩某甲继续占有、使用韩某乙已取得产权的房屋没有法律依据,韩某甲应将诉争房屋腾让给韩某乙。因韩某甲的丈夫名下另有住房,故原审法院判令韩某甲腾出诉争房屋,并无不当。韩某甲主张韩某乙骗取诉争房屋的承租权及产权,但其在本案审理中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韩某乙持有的房地产权证仍然有效。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65元,由上诉人韩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镜圆代理审判员  迟金铜代理审判员  高仁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莉莉书 记 员  吴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