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商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胡树廷与荣青山、东海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树廷,荣青山,东海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商初字第00021号原告胡树廷。委托代理人:宋康。委托代理人李启洋。被告荣青山。被告东海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广侠。委托代理人陈加伟。胡树廷与荣青山、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树廷的委托代理人宋康、被告荣青山、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树廷诉称:2013年3月至5月份,原告经被告荣青山介绍,将混凝土用石子料出售给被告中建公司,由中建公司出具供货单给原告,累计3087.17吨,其中规格1-2(16-31.5)1783.48吨,每吨53元,规格0.5(5-16)1303.69吨,每吨50元,共计货款159708.94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延不付。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159708.94元及利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被告荣青山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与中建无关,原告应该拿中建开给我的票和王某甲结算,因为中建的石子是我安排王某甲负责牵头的,车辆由王某甲找,人员由王某甲安排。原告必须和王某甲把账算清,按我给王某甲的价格计算。王某甲再来和我结算。东海路上的一切违章费用都是由我负责,他们的车闯红灯、闯禁区除外。被告中建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与实际严重不符。原告诉称2013年3月至5月份,经被告荣青山介绍,将石子出售给答辩人,由答辩人出具收货单据给原告与实际不符。事实是2013年,答辩人因生产混凝土需要,与被告荣青山订立供应石子的口头买卖合同,被告荣青山通过案外人王某甲向原告胡树廷购买石子,并指使其将石子送往答辩人处,这一事实,已被(2013)东商初字第08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1、根据(2013)东商初字第082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关系。2、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其诉讼请求也应当被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中建公司因生产混凝土需要,与被告荣青山订立供应石子的口头买卖合同,被告荣青山通过案外人王某甲向原告胡树廷购买石子,并指示其将石子送往被告中建公司处。2013年3月至5月间,原告胡树廷向被告中建公司运送石子50车,共计3087.17吨,其中规格1-2(16-31.5)1783.48吨,规格0.5(5-16)1303.69吨。被告中建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供货单位为荣青山的称量单50份。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2日持该称量单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建公司按称量单中载明的货物石子数量付款,本院(2013)东商初字第08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胡树廷仅与被告荣青山之间存在石子买卖合同关系,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中建公司付款的诉讼请求。另查明,二被告共同认可对规格1-2(16-31.5)的结算价格为每吨50元,对规格0.5(5-16)的结算价格为每吨46元。因被告中建公司出具的称量单未载明价格,原告根据东海县2013年度第三、第四、第五期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文件汇编将石子定价:规格1-2(16-31.5)1783.48吨,每吨53元,规格0.5(5-16)1303.69吨,每吨50元,计算货款共计159708.94元。被告荣青山对此价格不予认可,要求以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明的规格1-2(16-31.5)每吨42元,规格0.5(5-16)每吨37元的价格计算价款。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秤量单、本院(2013)东商初字第0823号民事判决书、东海县2013年度第三、第四、第五期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文件汇编、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书面证词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胡树廷主张的石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荣青山,被告中建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二、政府指导价不具有强制定价效力,而被告荣青山是从原告处购买石子卖给被告中建公司,显然是为了赚取其中差价,不可能给出更高的价格,其主张的价格即规格1-2(16-31.5)每吨42元,规格0.5(5-16)每吨37元,较原告主张的按政府指导价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且原告不能证明被告荣青山给出过其他更高价格,本院对被告荣青山主张的价格予以确认,据此计算荣青山应付石子款为:123142.69元;三、因双方并无利息约定,原告主张利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确认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青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胡树廷支付石子款123142.69元,并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0元,减半收取1745元,由被告荣青山负担1500元,原告胡树廷负担245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被告给付货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9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朱 江代理审判员 余正长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梦青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法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