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寿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范光利,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第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范光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0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G×××××小型汽车沿寿光市金光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10KM逢源线加工厂支线03杆东13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害人魏某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魏某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在保险范围外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甲、冯某、魏某乙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死亡证明、保险单、调解协议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立宏审判员  董凤丽审判员  张治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郝建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