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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汪甲,汪乙,汪某乙,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现住址沈阳市东陵区。(系被害人汪某甲妻子,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甲,现住址沈阳市东陵区。(系被害人汪某甲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乙,现住址沈阳市东陵区。(系被害人汪某甲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乙,现住址沈阳市东陵区。(系被害人汪某甲长女,未到庭)上述四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被告人刘某,户籍所在地沈阳市东陵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朱某某,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汪甲、汪乙、汪某乙要求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支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甲、汪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汪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浑南区时,未安全驾驶,将由北向南行走的被害人汪某甲、刘某某撞伤,后被害人汪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汪某甲、刘某某无责任。2015年1月10日,公安机关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刘某带至沈阳市交警支队浑南大队接受调查。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汪甲、汪乙、汪某乙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7286.55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985元,伙食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3155元,尸体检验费1550元,死亡补偿金255780元,共计303256.55元。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统一在保险限额内对合理费用进行赔偿。医药费按医保标准赔偿,不同意赔付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尸检费不同意赔偿,属于丧葬费范畴。无物损定损。3个子女误工费属于护理费范畴,仅统一赔付护理费一项,按服务行业标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其自有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浑南区时向右侧并道,忽视瞭望将由北向南行走的被害人汪某甲、刘某某撞伤,后被害人汪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汪某甲、刘某某无责任。2015年1月10日,公安机关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刘某带至沈阳市交警支队浑南大队接受调查。另查明,肇事车辆小型轿车登记机动车所有人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8月5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为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其中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民币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汪甲、汪乙、汪某乙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55,780元=25,578元/年×10年;2、丧葬费人民币23,155元;3、医疗费人民币17286.55;4、护理费人民币191.76元=95.88元/天×2天(Ⅰ级护理2天),共计人民币296,413.31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多次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汪甲、汪乙、汪某乙与被告人刘某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正常理赔以外,由被告人刘某一次性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汪甲、汪乙、汪某乙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155元(含垫付款人民币28,1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汪甲、汪乙、汪某乙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的法律责任,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判处。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结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汪甲、汪乙、汪某乙提出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刘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肇事后对被害人积极施救,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汪甲、汪乙、汪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汪甲、汪乙、汪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176,41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 棣代理审判员  高亚男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高晓琳规范化量刑表案号2015浑南刑初字第158号被告人刘某起诉罪名交通肇事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基本犯罪构成事实2015年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其自有的牌号为辽A730**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浑南区沈营大街城建学院南500米处时向右侧并道,忽视瞭望将由北向南行走的被害人汪某甲、刘某某撞伤,后被害人汪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汪某甲、刘某某无责任。2015年1月10日,公安机关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刘某带至沈阳市交警支队浑南大队接受调查。确定起点刑有期徒刑15个月影响量刑其他犯罪事实死亡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基准刑有期徒刑15个月其他量刑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减10%;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减10%;取得被害人谅解,减10%;赔偿被害人损失,减10%。15个月×(1-10%-10%-10%-10%)=9个月拟宣告刑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刑有期徒刑九个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