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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梁某丙与梁某甲、梁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丙。委托代理人邵红日,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纯蕊。原审被告梁某丁。原审被告梁某戊。原审被告梁某己。原审被告朱某甲。原审被告朱某乙。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与被上诉人梁某丙,原审被告梁某戊、梁某己、梁某丁、朱某甲、朱某乙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5555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本案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颖颖担任本案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魏文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张好栋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被上诉人梁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红日、俞纯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梁某戊、梁某己、梁某丁、朱某甲、朱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梁某丙在一审中诉称,1998年12月23日,在村委主持及分家见证下,原告与父母签订分家赡养协议。约定登记在父亲梁某B名下的房屋四间(地号J5-32-564)归原告所有,父母有居住权。现父母均已去世,在办理房屋登记时,因被告梁某甲、梁某乙不予配合,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请求法院确认梁某B与梁某丙的分家赡养协议书合法有效,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梁某甲、梁某乙在一审中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父母从未立分家析产协议,被告要求依法继承父母遗产。原审被告梁某戊、梁某己在一审中辩称,本案与我无关,是否分家不清楚。原审被告梁某丁、朱某甲、朱某乙一审未答辩。经原审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丙共兄弟姊妹七人,分别是被告梁某甲、被告梁某丁、梁某A、被告梁某戊、被告梁某己、被告梁某乙、原告梁某丙。梁某A与被告朱某甲是夫妻关系,育有一女即某。梁某A于2001年去世。原、被告的父亲梁某B于2009年去世。母亲孙某A于2003年去世。1998年,原告梁某丙与父母在原即墨市龙泉街道办事处梁家屯村干部梁某庚、梁某辛的主持下,达成分家赡养协议,约定父亲梁某B名下的房屋(即集建97字第4517号;地号J5-32-564)归原告所有,协议还对赡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分家赡养协议书原件、证人梁某庚的书面证词、即集建97字第4517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以及即墨市龙泉街道办事处梁家屯村委对其家庭成员情况以及涉案房屋情况出具的证明。经质证,被告梁某甲、梁某乙对即集建97字第4517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即墨市龙泉街道办事处梁家屯村委对其家庭成员情况以及涉案房屋情况出具的证明均无异议。但认为分家赡养协议书分家栏未载明涉案房屋地号,赡养一栏涉及被告梁某乙但没有其签字,分家协议未写明时间,也没有分家人见证人等的签字,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人梁某庚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被告梁某戊、梁某己对证据均无异议。法院依照原告梁某丙的申请对证人梁某庚、梁某辛进行了调查。1998年间,梁某庚担任梁家屯村主任,梁某辛担任村会计。两人证实1998年,原告梁某丙与父亲梁某B达成分家赡养协议,梁某B将其名下的房屋分给原告梁某丙,并签订了协议书。经质证,原告梁某丙无异议。被告梁某甲、梁某乙认为对两名证人进行调查不属于法院依照职权取证的事项。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且证人证言与分家赡养协议书的内容不一致,均不予认可。原审认为,关于原告梁某丙主张与父亲通过分家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分家赡养协议书,并且该协议书内容与法院的调查情况相吻合,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材料,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因此原告梁某丙申请法院对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调查取证,并无不当。被告梁某甲、梁某乙虽然否认分家赡养协议书的效力,但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证据或推翻原告与父亲分家并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梁某丙与梁某B签订的分家赡养协议书合法有效。二、梁某B名下的位于即墨市龙泉街道办事处梁家屯村的房屋(即集建97字第4517号;地号J5-32-564)归原告梁某丙所有。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梁某甲、梁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分家协议无效。理由是: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分家协议赡养书》是被上诉人伪造的,没有法律效力,不应予以采信。1,该协议上没有时间,无法确定该协议形成的真正时间。2,该协议上,分家人梁某B、梁某丙共三个指纹均是一人所按,不是分家人的真实意思。3,一审未对该协议上两位证人的私章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证人也未出庭对该私章的真伪进行说明。4,该协议书没有分家人梁某B、孙某A的签名,无法确定是两分家人的真实意思表示。5,该分家协议没有孙某A的签名及手印,不能表示孙某A对涉案房屋中所有的份额也进行了处分。被上诉人梁某丙二审答辩称:分家协议有见证人书写并见证,该协议签订后已实际履行,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异议。恳请中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所查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本案焦点:被上诉人梁某丙是否与父母签订过分家赡养协议,该协议是否有效。被上诉人梁某丙一审提交的分家赡养协议书,是即墨梁家屯村村委会的格式文书,有当时的村主任梁某庚、村会计梁某辛作见证人,并盖有梁家屯村村委会及两见证人印某。为查明分家的真实性,一审依法询问了当时分家的见证人梁某辛、梁某庚。该两见证人均表示,分家赡养协议属实。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梁某丙表示分家时,其母亲在现场,并陈述其在本村只有分家得到的一处宅基地,上诉人梁某乙陈述其在本村原有一处宅基地,2003年又以老人的名义申请了一处宅基地并盖了房,现该处新批给老人的房屋落在上诉人梁某乙名下。据此可以认定,1998年,梁某B、孙某A已将自己名下的房屋分给了被上诉人梁某丙,否则,2003年村委不可能再批给梁某B、孙某A新的宅基地。一审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涉案分家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将涉案房屋判归被上诉人梁某丙所有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对自己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颖颖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贾晓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