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湖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晓斌与徐立才、吴立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斌,徐立才,吴立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湖商初字第87号原告:陈晓斌,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金炎。被告:徐立才,农民。被告:吴立群,农民。原告陈晓斌与被告徐立才、吴立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220936元并赔偿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晓斌的委托代理人周金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立才、吴立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相关情况1、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为证明与被告徐立才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向本院提交被告徐立才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欠条1份;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两被告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份欠条予以认定。2、货物价款:饲料款220936元。3、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2015年2月20日。4、违约情况:两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货款。5、违约责任的约定:逾期未付款,按欠款2%计月息。6、合同约定的管辖事项:如双方发生纠纷,由龙游县人民法院受理解决。7、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货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两被告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陈晓斌与被告徐立才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徐立才未按约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立才支付货款220936元并赔偿自2015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案涉货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吴立群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判令被告徐立才支付原告陈晓斌货款220936元并赔偿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原告陈晓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4元,减半收取2322元,由被告徐立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44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建行衢州市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渝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许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