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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中民终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存邦。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合水县人民法院(2015)合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存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梁某某与张某某均系再婚,二人于2006年10月25日在合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梁某某抚育一男孩张某甲,张某某抚育一女孩张某乙,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因性格不和常发生矛盾,梁某某外出打工,双方分居已满二年,梁某某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梁某某与张某某本应和睦相处、珍惜夫妻感情,但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梁某某外出打工,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梁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婚前所生育子女应各自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因梁某某未能提供证据,不能查明,不予支持。梁某某请求张某某承担其生活费、孩子教育费及安家费,既无证据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梁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二、男孩张某甲由梁某某抚养,女孩张某乙由张某某抚养;三、驳回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梁某某负担。张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虽然经常发生争执,但系为因家庭琐事引起的小打小闹。2014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后,因其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遂作出书面答辩意见,目前双方关系并未彻底破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准离婚。梁某某答辩认为,其与被答辩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多次调解无效,其于2012年1月10日带着儿子外出谋生,至今已近三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合婚(2006)64号结婚证,合水县何家畔乡盘马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梁某某、张某某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梁某某外出打工,现二人已分居达两年以上,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审判处准予梁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并无不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张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责逆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樊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苏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