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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潭某某诉被告侯某某、柳某某、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潭某某,侯某,柳某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834号原告潭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侯某。被告柳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潭某某与被告侯某、柳某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潭某某撤回对被告柳某某的起诉。原告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陈某某、被告侯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潭某某诉称,2015年2月26日16时50分许,原告步行至植物园游一公交终点站前,被告侯某驾驶XXXXX号机动车从后侧撞击到原告腰腿部,经新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侯某负全责,原告无责。原告至某某院治疗,住院11天,经诊断为1、腰背部软组织损伤,2、腰椎间盘突出,3、右膝部软组织损伤,4、右膝骨关节炎,关节积液。事故车辆系被告柳某某所有,在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45.17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直接赔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400元,希望一并解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我公司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不承担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6时50分许,原告潭某某至植物园游一公交终点站前,被告侯某驾驶XXXXX号机动车从后侧撞击到原告腰腿部,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侯某负全责,原告潭某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某某医院治疗,住院11天,产生医疗费5526.7元(含被告侯某垫付400元),住院期间由家政公司护工进行护理,日工资155元。出院后由其女陈某某护理。另查,原告潭某某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期间,被告侯某驾驶的XXXXX号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房屋产权证书、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某某医院收费票据、潭某某户口页、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费用有:1、医疗费5526.7元,提供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该费用确为原告治疗伤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住院11天,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误工费840元,发生事故时原告满60周岁,系农村户口,且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对其误工费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5、护理费3791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1天由家政公司护工护理,每天按照155元计算,出院后由其女陈某某护理,护理期按照30天计算,工资标准参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原告提供了家政公司劳动合同及收据,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提供相关医嘱及房屋产权证书,结合原告伤情,对出院后的护理期按照15天计算较妥,原告在本市购房并居住,工资标准按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据此计算出院后护理费用为940元(22580元÷12÷30天×15天),6、交通费787.9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潭某某医疗费55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64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071.7元。对被告侯某垫付的4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潭某某医疗费55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2645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10071.7元。原告潭某某在收到上述款项的同时返还被告侯某垫付的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潭某某负担15.7元,由被告侯某负担4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郭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姚少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