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广州市君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易裕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易裕光,广州市君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5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易裕光,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君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广州市百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苏齐,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易裕光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君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君华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易裕光申请再审称:君华公司原审时提交的《供用水合同》是无效的,因为签订该合同时,广州市清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注销。即便该合同是有效的,涉案物业管理费也应从该合同签订次月起计。一审时君华公司亦表示同意对管理费进行打折,这点可由法院行使司法裁量权决定。由于我并没有拖欠物管费的故意,广州市清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我未能及时收楼存在过错,故不应收取物管费滞纳金。综上,请求立案再审。君华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易裕光应向君华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数额及应否缴纳滞纳金的问题。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的规定,本案中,君华公司是开发商广州市清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的对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江南世家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的物业公司,易裕光与君华公司均确认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由君华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06)穗仲案字第701号裁决书已认定,清漪园公司已将涉案房屋交付易裕光使用,且涉案房屋于2004年8月3日已登记在易裕光名下,易裕光通过向清漪园公司买受涉案房屋而成为涉案房屋的业主,实际上享受了君华公司所实施的物业管理服务,不论其有无入住房屋,均负有向物业管理单位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其与清漪园公司之间因房屋交付问题所产生的纠纷,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而不能构成其拒绝向君华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的理由。一审判令易裕光向君华公司支付从2006年9月2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该处理并无不妥。易裕光主张物业管理费应从2008年7月23日起计且无需支付滞纳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易裕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易裕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立嵘代理审判员 廖云海代理审判员 陈慧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郝银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