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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一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罗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149号原告罗某,农民,电话)。委托代理人葛艺芳,双峰县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农民,电话)。委托代理人陈永吾,双峰县花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斌才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时相识,交往中原告感觉彼此性格不合而提出分手,但被告不同意,对原告软硬兼施,于同年底双方草率地结合,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新婚之夜,被告就对原告又打又骂,往后稍有分歧,就对原告打骂相向,夫妻感情淡薄,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7月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主动与被告分居,被告则威慑逼迫原告与其同居,经亲友调解双方不能和好,被告不断纠缠,原告被迫离开薪酬可观的公司到收入很低的超市打工,坚决地与被告分居生活。婚后生育二个小孩,大儿子王奥运现已9岁,小女儿王玉桂四岁。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感情淡薄,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的抚养,由法院判决一人一个;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依法分割;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罗余前(原告的伯父)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的恋爱期间曾提出分手,婚后双方感情不好,被告经常打骂原告,2013年7月原告离开了被告所在的公司与被告分居,年底被告来原告娘家接原告,原告不回去,要与被告离婚,被告家人出面请罗余前等人去做了原告的工作,要求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原告才同被告回去了,但最终还是没有和好,仍然分居生活的事实。3、万溅秀(原告娘家邻居)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2013年底,被告在其兄弟陪同下来原告娘家,请原告的伯父罗余前、原告的母亲做原告的工作,被告做了保证,保证不再打骂原告,被告的兄弟也讲了好话,原告才同意给被告最后一次机会才回夫家,但因被告没有兑现保证,仍然打骂原告,双方不久就又分居,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4、贺兰英(原告母亲)的证人证言,证明事实同证据2。5、朱春华(原、被告的工友)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经朱春华介绍在广州毅远五金模具有限公司务工,三人系工友,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在公司经常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咒骂原告,2013年7月原告就离开被告搬到公司住集体宿舍,被告就对原告纠缠,2013年底原、被告回老家进行过调解,回到公司被告还当朱春华等人的面保证以后不再打骂原告,可没几天被告又打骂原告,原告就于2014年6月绝望地离开了公司的事实。6、网上QQ聊天记录及手机短信资料,用以证明双方在网上聊天过程中,被告承认以前对原告粗暴无礼,伤害了原告,就双方的夫妻矛盾向原告提出了三个解决方案:一是和好,二是分手,两个小孩归被告抚养,原告出一个小孩的抚养费,三是分手,男孩归原告抚养,原告赔偿被告结婚的费用;双方在手机短信往来中,被告提出离婚的前提是两个小孩归被告抚养,由原告出一个小孩的抚养费;被告承认新婚之夜被告打了原告叫原告走,为了原告为陪原告的弟妹花费100元的事,被告打了原告一耳光,并称有一次原告打得被告去医院治伤等事实。被告王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好,生育了两个小孩,恩爱有加,不会动辄对原告打骂相向;分居不是因感情不和。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长寿(被告家邻居)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好的事实;2、王旺辉(被告家邻居)的证人证言,证明内容同上。3、王彩圭(被告家邻居)的证人证言,证明内容同证据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6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存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客观实在。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6,被告对其合法性和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的异议理由不充分,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证据3、证据4,由本院结合证据5综合酌情认定;被告的三份证据与原告的证据6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交往中原告曾提出分手,但被告不同意,双方遂于同年底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新婚之夜,被告为一小事与原告发生矛盾;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小孩,大儿子王奥运现已9岁,小女儿王玉桂四岁。2006年经朱春华介绍,被告进广州毅远五金模具有限公司务工,次年2月原告也进该公司务工,双方在该公司务工期间在外租房居住,但双方经常吵架,被告经常打骂原告;2013年7月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主动搬到公司集体宿舍居住,与被告分居,年底原告回娘家,被告在其哥哥的陪同下到原告娘家,请原告的伯父罗余前、原告的母亲做原告的工作,被告做了保证,保证不再打骂原告,被告的兄弟也讲了好话,原告才同意和好才回夫家过春节,回到公司后被告还当着工友朱春华等人保证以后不打骂原告,但不久双方又发生矛盾,被告又打骂原告,后原告于2014年6月再次离开了在同一公司务工的被告,到一家超市务工,并与被告分居至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以及有无和好的可能。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恋爱期间,原告曾提出分手,双方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应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因被告性格冲动,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还经常打骂原告,严重的伤害了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分居,但分居时间未满二年,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诉讼中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表明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有望真心改掉打骂妻子的恶习,只要被告珍惜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红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彭文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