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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珲执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段春艳与被执行人珲春市金泽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春艳,珲春市金泽牧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珲执字第627号申请执行人:段春艳,女,汉族,住珲春市。被执行人:珲春市金泽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珲春市。法定代表人:郎力均,经理。申请执行人段春艳与被执行人珲春市金泽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2014)珲民一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保全费312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申请执行费5900元,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珲春市金泽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珲春市杨泡满族乡松林村培育肥牛基地的牛舍及所有附属物经三次拍卖,均无人竞买而流拍。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珲春市金泽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段春艳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珲执字第62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日男审判员  徐龙虎审判员  郑智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吴金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