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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134号原告秦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尹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尹某刚,现年33岁,次子尹某强,现年31岁,都已成家。双方在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打架,被告于2011年末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双方分居三年有余,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尹某某未到庭,庭前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富锦市砚山镇长兴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于1982年结婚。证据二、富锦市砚山镇长兴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尹某某离家出走三年有余,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尹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尹某某放弃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尹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2年结婚,婚后生育两名男孩,长子尹某刚,现年33岁,次子尹某强,现年31岁,都已成家。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打架,被告尹某某离家出走三年有余,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尹某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构成事实婚姻。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已分居三年有余,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富军代理审判员  王德有人民陪审员  于东晨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苑朋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