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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惠执字第1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贤会与马可明人格权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石惠执字第1148-1号申请执行人陈贤会,女,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系惠农区万旭加油站职工。被执行人马可明,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回族。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马可明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陈贤会案件4832.51元,执行费50元,合计4882.51元。由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向法院书面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的标的额为4882.51元。(申请执行人或权利承受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线索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持本裁定书到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窦德亮审判员  尹国玉审判员  马占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叶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