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孙红卿与豆建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卿,豆建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孙红卿(又名孙红青)。委托代理人张爱英,定州市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豆建旺。原告孙红卿与被告豆建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坤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英、证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豆建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红卿诉称,2014年7月25日邢浩卫由豆建旺担保向原告孙红青借款30000元,并打有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二人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豆建旺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豆建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由被告豆建旺担保,邢浩卫借原告孙红卿现金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至2015年元月1日左右偿还,邢浩卫给原告孙红卿打有借条,被告豆建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孙红卿现今30000元整(叁万圆整)月息2分借款人:邢浩卫2014年7月25日至元月壹号左右还担保人:豆建旺”。邢浩卫借原告孙红卿款后,其与被告豆建旺均未偿还过原告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及证人证言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邢浩卫借原告孙红卿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邢浩卫与原告孙红卿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孙红卿为债权人,邢浩卫为债务人,被告豆建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为保证人,原、被告未约定保证的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邢浩卫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邢浩卫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豆建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豆建旺未约定保证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未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孙红卿要求被告豆建旺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豆建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红卿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豆建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坤敬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肖 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