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和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叶崇民与丁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崇民,丁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和民初字第692号原告叶崇民。委托代理人吴解平、谈丽燕(受叶崇民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全,因鲸塘镇经撤镇后,并入徐舍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62号。负责人黄建新,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贵娥(受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崇民与被告丁全、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崇民的委托代理人谈丽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贵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崇民诉称:2014年4月21日7时45分,丁全驾驶登记在马旭霞名下的苏B×××××号轿车,在宜兴市屺亭开发区荆邑路与腾飞路交叉路口,与其驾驶的苏B×××××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丁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全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其车损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与鉴定费。庭审时,原告叶崇民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要求被告方赔偿其车损39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同意在承保范围内依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叶崇民的诉讼请求,具体在质证意见中发表。诉讼费与鉴定费不在其公司承保范围内,其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7时45分许,丁全驾驶登记在马旭霞名下的苏B×××××号轿车,沿宜兴市腾飞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与荆邑北路交叉路口时,与沿荆邑北路由北往南行驶叶崇民驾驶的苏B×××××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丁全、叶崇民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丁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崇民不负责任。马旭东为苏B×××××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丁全提供其于2014年3月23日与马旭霞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1份。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苏B×××××号车定损为22635元。叶崇民认为定损价值过低,诉讼中,本院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定损价值鉴定。2015年3月19日,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说明苏B×××××号车在鉴证基准日按修复标准确定的鉴证价值为39600元。叶崇民提供修理费发票,证明其已支付了车辆修理费39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叶崇民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定损单、鉴定意见书、修理费发票,被告丁全提供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叶崇民主张的车损赔偿款,保险公司有异议。叶崇民主张按鉴定机构确定的价值赔偿,保险公司认为鉴定价值过高,要求按照其公司定损价值计算。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定损价值是其公司单方面行为,并未得到叶崇民认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中立性、客观性、公正性,并且,本院在向保险公司送达鉴定意见书时,通知保险公司如有异议,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书后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保险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关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保险公司的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诉讼费与鉴定费的负担。叶崇民要求诉讼费与鉴定费由被告方承担,保险公司认为其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实际费用,应当与诉讼费一样,由败诉方按比例承担,保险公司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37600元在商业险内赔付,合计应赔付39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叶崇民39600元。二、驳回叶崇民对丁全的诉讼请求。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400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21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叶崇民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叶崇民。(保险公司赔付款汇入户名:宜兴市人民法院和桥人民法庭;开户行: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桥支行;帐号:320223270120100003009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及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储哲君人民陪审员 周盘中人民陪审员 吴益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法官 助理 柳 杰书 记 员 朱 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