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福兴等诉杜红明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福兴,陈洪,杜红明,唐慧慧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福兴。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红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慧慧。上诉人陈福兴、陈洪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2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杜红明、唐慧慧与陈福兴、陈洪系上下邻居。杜红明、唐慧慧系上海市徐汇区罗秀路***弄***号202室房屋共有产权人,陈福兴、陈洪系上海市徐汇区罗秀路***弄***号102室房屋共有产权人。杜红明、唐慧慧与陈福兴、陈洪分别于1995年左右入住。1998年,陈福兴、陈洪曾在其底层天井搭建简易雨棚。2013年,陈福兴、陈洪将简易雨棚拆除后,重新进行搭建,将天井搭建为封闭式房屋,顶部为斜坡式泡沫夹芯板。为此,杜红明、唐慧慧提出异议,认为陈福兴、陈洪的天井搭建严重影响其居住安全和正常生活,并向有关部门反映,但无果。杜红明、唐慧慧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陈福兴、陈洪拆除上海市徐汇区罗秀路***弄***号102室天井内的搭建房屋。陈福兴、陈洪则不同意杜红明、唐慧慧的诉讼请求。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会同双方至现场查看,现陈福兴、陈洪房屋底层天井已封闭搭建房屋,与主体房屋相连,紧贴杜红明、唐慧慧阳台下沿。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通行、安全等相邻关系。相邻方在为了自身利益进行搭建时,不仅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得对他人居住安全造成妨碍。现陈福兴、陈洪在其天井内进行搭建,将天井封闭,且与主体房屋相连,而该搭建物顶部与杜红明、唐慧慧阳台距离较近,客观上确实给杜红明、唐慧慧的居住安全和正常生活带来相邻妨碍,也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现杜红明、唐慧慧要求陈福兴、陈洪拆除天井搭建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福兴、陈洪不同意拆除,其辩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2月1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陈福兴、陈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徐汇区罗秀路***弄***号102室天井内的封闭搭建的房屋予以拆除。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福兴、陈洪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陈福兴、陈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多年前就在天井内搭建了简易雨棚,老公房搭建雨棚有普遍性。由于楼上居民不断坠物,被上诉人所晾衣物滴水,原雨棚产生破损等因素,上诉人在原有雨棚基础上进行了加固。上诉人的搭建行为并不影响被上诉人的生活,且上诉人年逾七旬,患有多种疾病,如将雨棚拆除,对上诉人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予拆除天井内搭建的封闭房屋。被上诉人杜红明、唐慧慧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相邻一方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使自己处于优越的地位。相邻方作出行为前要力求避免给相邻权利人造成妨害,已造成妨害的,行为人应当排除。本案中,上诉人在天井内搭建的房屋,易给他人通过其顶部攀爬至被上诉人家中带来便利,客观上给被上诉人的居住安全带来隐患,故被上诉人作为相邻方,请求上诉人排除该妨碍,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陈福兴、陈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孙 飞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