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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宣恩民初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瞿子云与刘白云、薛代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子云,刘白云,薛代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宣恩民初字第00608号原告瞿子云,务农。被告刘白云,务农。被告薛代和,务农。原告瞿子云诉被告薛代和、刘白云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登干、助理审判员郑明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子云诉称,被告刘白云与被告薛代和系同居关系,原告之夫薛代宝与被告薛代和系同胞兄弟,双方同住宣恩县万寨乡金龙坪村二组且素有积怨。2014年2月21日下午三时左右,因被告刘白云用石头将原告屋顶上的瓦打乱,引起双方在原告房屋院坝内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之夫薛代宝和被告薛代和扭在一起相互推揉、撕扯,原告与被告刘白云扭在一起相互推揉、撕扯。双方在推揉、撕扯过程中,被告薛代和帮助被告刘白云用拳头击打原告的背部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宣恩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原告为一级脑外伤、头皮裂伤以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刘白云、薛代和共同实施侵害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6469.84元。原告瞿子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1、2014年2月24日万寨派出所询问薛代宝笔录;2、2014年3月26日万寨派出所询问薛代和笔录;3、2014年2月21日万寨派出所询问刘白云笔录;4、2014年3月19日万寨派出所询问刘白云笔录;5、2014年2月24日万寨派出所询问瞿子云笔录;6、2014年2月21日万寨派出所询问段太阳笔录;7、2014年2月21日万寨派出所询问瞿朝山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刘白云、薛代和加害原告的时间、地点和行为事实。证据二:宣恩县民族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及需要休息半个月的事实。证据三、宣恩县民族医院病历资料。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证据四、宣恩县民族医院医疗费结算汇总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3805.75元。证据五、宣恩县民族医院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3805.75元。被告刘白云辩称,纠纷产生的原因是薛代文挖入户公路的交叉路,不准薛代宝拖水泥,薛代宝就在我们出资修建的公路上堆放石头,我出于气愤就捡了几块石头打瞿子云屋顶的瓦,薛代宝就拿斧头来到我与薛代和同居房屋的院坝里大骂,我就和薛代宝发生口角,薛代宝要用斧头砍我,薛代和就出来挡他,我抱着孙子一直围着薛代和转着躲避,他就用斧头臂朝薛代和的左臂打去,他们二人就扭打成一团,瞿子云就拿一块扁担撵了过来,我放下孙子后,拿了一个一尺多长的钢筋棍冲了过去,瞿子云一扁担打到了我左脸上,我一棍打到她头上,她把扁担扔了后把我按在大门口,我们就扭打在一起,瞿子云的哥哥过来叫我松手,瞿子云松手后我也就松了手,她哥哥就把她拉回去了,然后派出所的人就过来了。瞿子云受伤是我造成的,与薛代和没有关系。纠纷发生的地点不是在对方的院坝里,而是在我们的院坝里。被告刘白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薛代和辩称,其没有打瞿子云,而是一直在和薛代宝扭打。被告薛代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薛代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第2、3、4、6项无异议,对第1、5、7项有异议,认为第1项其没有打过原告瞿子云,第5、7项是假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五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看不懂。被告刘白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第3、4、6项无异议,对第1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薛代宝说的话除了其和瞿子云各自对打了一下外,其余的都是假的,另薛代和没有参与其与瞿子云之间的打斗,对第2项不知情,对第5项,认为段太阳的陈述是不真实的,对第7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笔录是假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认为原告出院后没有休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看不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看不懂,也没有钱支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白云与被告薛代和系同居关系,二人同居房屋与原告瞿子云及其丈夫薛代宝居住的房屋毗邻,被告薛代和与薛代宝系亲兄弟关系。2014年2月21日15时许,被告刘白云因不满薛代宝挖毁到户公路(素有纠纷),遂用石块砸薛代宝房屋瓦片数下,薛代宝即持斧头到被告薛代和房屋院坝争吵、互骂,后其与被告薛代和发生推搡、扭打后,原告瞿子云持扁担参与时与被告刘白云扭打在一起,期间被告薛代和曾拳击原告瞿子云。原告瞿子云受伤后入住本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用去医疗费3805.75元,医嘱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休息半月。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薛代和、刘白云故意伤害原告瞿子云身体致损伤,应连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瞿子云对其自身伤害结果具较大过错,应相应减轻二被告赔偿责任,酌情考量原、被告责任承担比例以4:6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应以(2014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2014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365天得41.5元/天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为3805.75元,误工费为(41.5元×24天)=996元,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365天得71.25元/天计算为(71.25元×9天)=64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侵权行为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为(50元×9天)=450元,以上合计589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白云、薛代和连带赔偿原告瞿子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893元×60%)共计3535.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瞿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瞿子云负担120元,被告刘白云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覃审 判 员  张登干代理审判员  郑明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云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