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孙淑珍与陈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珍,陈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485号原告孙淑珍,女,194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满洲里市某厂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被告陈磊,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满洲里市某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原告孙淑珍诉被告陈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珍,被告陈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淑珍诉称,被告与原告的儿子是同学关系,2014年4月20日被告因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现还款期限已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诉请:1、被告给付欠款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磊辩称,借款属实,对借款数额亦无异议。原告孙淑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陈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曾系邻居。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5年2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孙淑珍人民币50000.00元(伍万元整)。借款人:陈磊2015.2.26.”嗣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且对借款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理应还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淑珍欠款人民币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萌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偿还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