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县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路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167号原告路某甲。被告赵某。原告路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甲到庭,被告赵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路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情绪不稳定,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具有更好的抚养和教育能力,孩子路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一次性支付12万元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为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无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路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女方可每月探视孩子两次;3、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路某乙。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7年有余,并且生育了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只要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妥善处理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和纠纷,就完全可以和好。总之,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路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路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峰审 判 员 陈耀平代理审判员 李永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世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