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川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川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青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男,出生于1972年12月31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青川县人,居民。1991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易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无号牌“川龙CL-300型”大中型拖拉机超载沙石从青川县木鱼场镇向沙洲镇方向行驶。上午11时45分许,该拖拉机行至木鱼场镇天子宾馆路段时,与坐在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停车线内正在烤火的吴某某(受害人)和站在火盆旁的赵某甲(受害人)相撞,致受害人吴某某当场死亡、受害人赵某甲受伤。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受害人吴某某死于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腔及胸腔联合性损伤。肇事车辆经青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检验:大型拖拉机的转向系、制动系所检项目事故前已存在安全隐患,其安全性能不符合国标要求。经青川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5)第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易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易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死者)亲属经济损失250000.00元,受害人亲属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决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党某某、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供述、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超载行驶,且临危措施不力,致受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予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鉴于被告人易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亲属谅解的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金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徐萌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