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4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4093号原告谭某某,女,汉族,1981年9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兰智慧,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小波,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9年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家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智慧、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28日生育一女李某甲。双方均为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话题,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被告亦同意离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生活费直至婚生女完成学业,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被告虽无工作,无收入,但有能力抚养婚生女李某甲,希望法院判决婚生女李某甲应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通过网络认识并恋爱,于2013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14年2月28日生育一女名为李某甲。被告无工作,无收入来源;原告每月收入为2000元左右。庭审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于婚生女李某甲抚养权问题,原告认为婚生女李某甲现仅一岁两个月,且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依法婚生女李某甲应由原告抚养;被告认为婚生女李某甲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被告虽无工作,无收入,但有能力抚养婚生女李某甲,希望法院判决婚生女李某甲应由被告抚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双方婚生女李某甲未满2周岁(2014年2月28日出生),且自出生之日至今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另原告每月有固定收入,而被告无工作且无收入来源。综上,本院认为李某甲归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故对于原告请求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虽无工作无收入来源,但被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具有劳动能力,理应通过自己的合法劳动承担起作为父亲的责任,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李某甲抚养费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谭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从2015年6月起每月20日之前支付婚生女李某甲抚养费6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付家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才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