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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陈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职业。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2月3日被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殴打他人,2014年4月21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2014年5月12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由公安机关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同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陈某被控寻衅滋事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9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区滨湖蔡王村凤莲大道,见周某驾驶的水泥罐车爆胎,被告人陈某佯装受伤,强行向周某索要了人民币3000元。2、2014年5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区滨湖蔡王村大向湾向宏权家门外,因琐事与向宏权发生争执,继而扭打,被群众劝阻后离去。被告人陈某为泄私愤,回家携带菜刀再次来到向宏权家门面,掀翻其水果摊,进行挑衅,刘某乙、向宏权进行制止,被告人陈某遂抽取腰间的菜刀殴打对方,向宏权抱住被告人陈某,不让其抽出菜刀,其弟闻讯赶来将菜刀夺走,被告人陈某见状离去。3、2014年5月11日早上6时,被告人陈某在向宏权家门外喝农药,后被送至武汉市第三医院光谷分院救治。当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在该院住院部5楼治疗期间,裸露下体穿行往返住院部5楼走廊,在病床上随意大小便,多次无故按响急救铃,干扰医护人员正常工作及住院病人的治疗,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抓获、破案经过;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第一、三起事实无异议;对起诉指控第二起认为向宏权说我把他老婆打伤了,就拦住我了,要我给钱,就发生了口角,他兄弟也来一起打我。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7日上午11时许,周某驾驶的水泥罐车在本区滨湖蔡王村凤莲大道爆胎。被告人陈某捂着脸从距离爆胎处约三十米处向周某驾驶的水泥罐车走来,称因周某的车爆胎致其受伤。周某带其到医院检查后确认被告人陈某并没有受伤。被告人陈某仍继续佯装受伤,后强行向周某索要了人民币3000元。2、被告人陈某因与刘某乙发生打架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心存不满。2014年5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某到本区滨湖蔡王村大向湾刘某乙、向宏权夫妇店面外与向宏权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扭打,被群众劝阻后离去。被告人陈某回家携带菜刀后再次来到向宏权家店面,掀翻其水果摊进行挑衅,刘某乙、向宏权予以制止。被告人陈某遂抽取腰间的菜刀殴打对方。向宏权抱住被告人陈某,不让其抽出菜刀,其弟向国强闻讯赶来将菜刀夺走,被告人陈某离去。3、2014年5月11日早上6时,被告人陈某在向宏权家门外佯装喝“农药”,被送至武汉市第三医院光谷分院救治。经医生检查,被告人陈某神志清醒,未喝农药。当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在该院住院部5楼治疗期间,裸露下体,穿行往返住院部5楼走廊;在病床上随意大小便,并多次无故按响急救铃,干扰医护人员正常工作及住院病人的住院及治疗,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2014年5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明:2014年5月1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曾因殴打刘某乙被行政拘留10天,心存不满。在刘某乙家门口与刘某乙丈夫向宏权发生争执扭打,陈某便携带菜刀到刘某乙、向宏权做生意的店面,掀翻水果摊,再次和刘某乙、向宏权、向国强打架。向宏权、向国强一起将陈某的菜刀夺下,陈某离开现场。同月11日早上6时50分许,陈某在刘某乙店门口喝下农药,路过群众将其送往武汉市第三医院进行救治。2014年5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住院救治期间,故意裸露身体穿行往返于住院部五楼走廊,在病床上随意大小便,多次无故按响急救铃,民警接到报警后,于同年5月12日将被告人陈某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审查。2、(第一起)被害人周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7日,我开的水泥罐车在凤莲大道往蔡王村方向时爆胎了,有个骑电动车的人被炸伤了。后来陈某就捂着脸从车后跑过来很凶的对我说把他炸伤了,要打电话叫人搞我。我就把他带到医院检查,经过检查,陈某并没有伤,他却说耳朵听不见了,但却可以用左右耳听电话,一会儿他又说腹部被打到了,却不肯检查。陈某找我要一万元钱,我不愿意给,他就说你不给,以后你要走这条路我就拦你的车。我看着陈某不是个好人,怕以后找麻烦,想消财免灾就协商准备给2000元钱,陈某说要3000元钱,商量完之后我给了3000元钱,然后在交警队签字画押。我不满意调解结果,因为陈某身上检查后没有伤,而且出事后我看到他从车后面跑过来的,他是想讹我的钱。3、(第二起)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5日中午陈某从我家门口经过,喊我名字说:“你当我10天是白坐的,你给老子等着,没你好日子过”。当日晚上6点多,陈某喊我名字说:“刘某乙,你跟老子小心点,老子要挖你的眼睛”。5月10日中午1点多钟,我丈夫向宏权在家门口看到陈某,就对他说:“有什么事对我来,不要找我老婆”。后来听到有人喊向宏权和陈某打架了,我跑出去看,看到陈某拿两块砖头举着,向宏权手里拿着一米多长的竹竿。向宏权拿竹竿打了陈某几下,陈某拿砖头拍我丈夫的肩膀,后来砖头被人夺下来了,后来被人拉开。陈某气呼呼的跑回家了,没过几分钟,陈某又跑到我家,直接把我的水果摊掀了,他推了我一掌,我丈夫和小叔子向国强都跑过来拉陈某,我看到陈某腰带后有一把菜刀,陈某抽了两下没抽出来,向宏权喊了声他有刀,向国强从后面抱住陈某,我丈夫从前面抱住陈某,向国强从后面把陈某按到地上,把菜刀从陈某腰上拿下来。4、(第二起)被害人向宏权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0日中午1点钟左右,我在家门口碰到陈某,就问他:“你跟我老婆扯什么皮,有本事找我”。陈某说:“我怕你啊”。争吵了几句,陈某抓住我的衣领,我正好手里拿着根竹竿(一米五长,食指粗),打了陈某三下,陈某从地上捡起两块砖头,拍在我左边后背肩上三下。后来劝架的人把我们拉开了,陈某回家了,不到两分钟他又到我家门口,直接把我家的水果摊掀了,我老婆就和陈某吵起来了。陈某推了我老婆一掌,我看到陈某这样,我就拉住他不让他走,就打起来了,陈某从腰里面想要拔菜刀,拔了两次没拔出来,我喊了一声:“他有刀”。我兄弟向国强正好听到我喊“他有刀”的时候,从背后把陈某抱住,我也从正面抱住陈某,向国强从后面把陈某的菜刀拿下来。陈某走的时候还说:“你给我注意点”。然后就大摇大摆的走了。2014年5月11日早上7点钟,我老婆打电话说陈某在家门口喝农药,睡在家门口。5、第一起的证人、证言(1)证人黄真九的证言,证实:4月7日大概中午1点左右,一辆水泥车在凤莲大道距限高杆还有10米左右的地方爆胎,响声很大,我们看见大概离爆胎的车有30米左右有个人捂着脸边走边打电话从龙泉往水泥车走过来。我听见他打电话说车胎爆胎把他炸晕了,然后我说他被炸晕了还能打电话,完全是脑袋搭铁。爆胎时只炸伤了一个老爹爹,走过来打电话的那个人不可能被炸到,距离很远,他跑过来就是想“搞”司机的钱,他还和我说“搞两个钱用下”。后来他们去医院了,他搞了多少钱我不知道。(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7日,我骑电动车去公司上班,在凤莲大道第一个限高架附近,一辆白色水泥车从我旁边超车时,突然爆胎,将电瓶车和我一起打到地上,我左脸流血了,并且电瓶车坐板和左灯都打坏了。司机下车态度很好,要送我去医院。司机说还有个人躺在地上,那个人我不认识,挂号的时候才知道他叫陈某,在医院我做了检查,陈某不知道伤到什么地方,问他的时候他就说肚子疼,但是不去检查。后来调解,司机赔了我和陈某各3000元钱,我们都签字了。6、(第二起)证人证言(1)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5日下午5时许,陈某来了,看着很凶的样子,就吼我说:“你为什么这么恨我要帮刘某乙作证”。我说我说的都是实话,陈某说你帮刘某乙作证关了我10天,是不会有好下场的。他当时说的那些话我很害怕。陈某是个无赖,坐过牢,我怕他害我儿子和孙子。(2)证人向卫国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0日中午,我在家做生意,听到外面有吵架,我出去看,陈某和向宏权在争论。向宏权说陈某欠他家的钱,为什么不还,还威胁他老婆。陈某说不欠钱,对方害自己坐牢,不会让他们家好过。陈某手上拿着砖头,向宏权拿着棍子,双方互相吓唬,过了一会向国强来将陈某和向宏权拉开。(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0日中午13时许,我在店子里面做生意,看到陈某与向宏权在打架,陈某拿着砖头,向宏权拿棍子,边打边骂,后来他们被人拉开了。陈某就跑回家了,过会又来了,而且身上还带着一把刀,直接冲进向宏权的店子里面,把卖菜的货架掀倒了,后来向国强和向宏权阻止陈某,向国强看陈某带着刀,连忙把刀抢下来,并且和向宏权一起按住陈某,后来就报警了。7、(第三起)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8日18点30,陈某被送到医院的,也是喝农药,但是检查陈某没有喝农药,只是农药洒在身上,有点接触性中毒。5月11日7点35分,陈某喝农药送到医院,送来的时候陈某身体没大问题,神志清醒。5月11日下午,陈某光着屁股在住院部5楼瞎跑,医生和其他病人都害怕他做出不正常的行为,都躲开他。护士都担心陈某有精神病,给他打针也不配合,自己拔掉针头几次,到了晚上他躺在床上喊救命,让医生给他打针救他。(2)证人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1日,陈某从急救转到住院部,安排在病房23床。陈某一会喊肚子疼、一会说要吐、要大小便,我们给他便壶他也不用,就往床上拉大便,在床边拉小便,搞得病房很臭,同病房的人都要换房间。陈某每两分钟按一次急救铃,扰乱了护士的正常工作,每次按铃他说自己不舒服,医生检查后又没问题。当时陈某生命体征平稳,神志清醒,住了两天就出院了。(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1日10点半左右,回到病房闻到酸臭味,我就不敢回病房,到了晚上9点我才上来,我问到酸臭味并且还有大便的味道。过了20分钟陈某按呼叫器,跟医生说自己不舒服,接下来每隔一会就按呼叫器,大概按了10-20次呼叫,几乎所有医生和护士都跟陈某说不要闹了,不要影响其他病人休息。第二天我早上6点起来出去过早,就没进病房了,其他的事我就不清楚了。(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5月11日早上6点多,我儿子给我打电话说陈某在我家门口喝了农药,倒在家门口。2014年4月18日,陈某和我扯皮后自称喝农药,他前几年这样搞过一次,无非是想搞村民的钱。当天中午找到陈某,送到医院检查,他其实没有喝农药。2014年4月21日,陈某因为殴打他人被治安拘留10日。8、其他相关的证人证言(1)证人向家云的证言,证实:2014年5-6月份我在凤凰山销售点内打麻将,陈某在旁边多嘴,我们就发生了冲突,后来被人劝开了。后来陈某跑去报案,警察见陈某开口要钱,警察见他装假没理他,就一个人走了。然后他跟村民向再全打电话说他喝农药,村干部就叫人到处找他,听别人说陈某在流芳商贸职业技术学院玩,我们就开车去接他到了警务室,警察把我叫去了,陈某在警务室装死,他是个无赖,我怕他害我家人和小孩,想大事化小,舍财免灾,我只好给了他500元钱。(2)证人向家军的证言,证实:陈某与刘某乙扯皮也是假装喝农药,想搞刘某乙的钱,没搞成,出来后又威胁刘某乙,说要挖人家的眼睛。(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陈某今年4月18日和刘某乙打架,5月1日被放出来,到谭某家里威胁人,说要杀了谭某,谭某很怕,到村委会向我反映了这个事。9、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铁柄单刃菜刀1把。10、协议书,证明:2014年4月7日,周某与刘某甲、陈某达成赔偿协议,周某赔偿刘某甲、陈某各人民币3000元。11、陈某的通用病历,证明: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5月11日经医院诊断,体征一切正常,无任何异常状况。12、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陈某的表现符合ccmd-3中“反社会人格障碍”的诊断标准,作案时动机显示,目的明确,无病理性因素影响,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完整,故被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14年4月7日在凤莲大道,有个水泥车爆胎,把我左边耳朵炸了,当时听不见声音,后来去陆军总医院,病历现在不见了,交警叫我们自行调解,在交通大队司机赔给我另外个受伤的人各3000元钱,然后签字画押。2014年4月18日,因经济纠纷我和刘某乙打了架,被关了10天。2014年5月10日中午13时,我在街上靠近刘某乙门市的地方玩,刘某乙的老公向宏权跟我说,让我还钱,有本事找他,不要找他老婆。我就说我不差他钱,向宏权就拿棍子打我,我就从地上捡来一半块砖和向宏权对打,向宏权的弟弟向国强也来帮忙,用拳头打我。我被打后非常气愤,就回家拿了一把菜刀扎在背后腰带上,来到刘某乙做生意的门市,把她的水果摊给掀了。向宏权、向国强把我按倒在地打我,并把菜刀夺走了。之前我也找过谭某,说她没说实话,就没说什么了。5月11日,我喝农药住医院了。我不知道在第三医院住院部应急病房做了什么,我当时昏迷不醒,住院期间医生给我灌肠衣服都剪了,醒来后有条裤子丢在床上,医生给的裤子我没有穿上,后来警察来接我出院的时候要我穿,我才穿上。关于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第二起认为向宏权说我把他老婆打伤了拦住我,要我给钱,就发生了口角,向宏权和他兄弟一起打我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陈某因与刘某乙打了架,由公安机关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为此,被告人陈某到刘某乙、向宏权夫妇店面进行威胁,与向宏权发生争执并扭打,被群众劝阻后,被告人陈某携菜刀再次来到向宏权店面,掀翻其水果摊,刘某乙、向宏权对其进行制止,被告人陈某欲抽取腰间的菜刀殴打对方,被向宏权抱住,向国强将被告人陈某的菜刀夺下。被告人陈某的辩解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人陈某滋事动机,被告人陈某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被告人陈某对部分事实认罪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第三条第(五)项、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遇杰审判员俞飞人民陪审员何承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许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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