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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关国听、豆宗良、关国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国听,豆宗良,关国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金初字第52号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党胜利,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天星,男,1980年12月生,汉族,系该社法律顾问。被告关国听,男,1964年8月生,汉族。被告豆宗良,男,1965年6月生,汉族。被告关国超,男,1979年2月生,汉族。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关国听、豆宗良、关国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宋天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国听、豆宗良、关国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7月30日,关国听、豆宗良、关国超与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石桥信用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关国听向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桥信用社借款20000元,期限为1年,月利率9.45‰,逾期日利率0.4725‰,由豆宗良、关国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借款关国听清息至2011年12月28日。2011年7月14日,关国听、豆宗良、关国超与石桥信用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约定2012年7月30日还款。到期后,关国听至今未全面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清息义务,共拖欠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825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本息合计28253元。请求判令关国听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8253元(利息暂计算到2014年7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4725‰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本息合计28253元;豆宗良、关国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关国听、豆宗良、关国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及还款情况;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豆宗良、关国超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借款展期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借款展期一年的事实;5、利息计算证明一份,证明利息计算方法。关国听、豆宗良、关国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7月30日,关国听、豆宗良、关国超与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石桥信用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关国听向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桥信用社借款20000元,期限为1年(自2010年7月30日至2011年7月30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月利率9.45‰,逾期日利率0.4725‰,由豆宗良、关国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桥信用社按约给付关国听借款20000元。关国听清息至2011年12月28日。2011年7月14日,关国听、豆宗良、关国超与石桥信用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约定2012年7月30日还款。还款期限到期后,关国听至今未全面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清息义务,共拖欠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825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本息合计28253元。本院认为,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桥信用社与关国听、豆宗良、关国超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桥信用社按约将款借给关国听使用后,关国听亦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国听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豆宗良、关国超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石桥信用社作为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享有其分支机构的债权,故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关国听还本清息及豆宗良、关国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关国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8253元(利息暂计算到2014年7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4725‰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的实际还款之日)。二、豆宗良、关国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豆宗良、关国超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关国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1元,由关国听、豆宗良、关国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世深代理审判员  姚向阳人民陪审员  王京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高 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