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崔花术与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花术,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486号原告崔花术,男,1965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善越,经理。原告崔花术与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崔花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花术诉称,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2013年6月8日卖给被告合计73500元玉米,未付现款,并给原告出收粮凭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保护原告的权益不受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卖粮款人民币73500元。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2013年6月8日原告两次卖给被告玉米,价值100350元,2014年9月26日已付30000元,现尚欠73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欠据两枚。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欠据两枚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已将玉米交付给被告,被告应依法履行给付原告玉米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人民币73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崔花术人民币73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元减半收取819元由被告负担,返还原告819元,邮寄送达费72元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长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魏丹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