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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尹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委托代理人李应国,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尹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应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尹某与被告陈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生育。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曾分别于2010年8月、2011年5月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但均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1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形成本次纠纷。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位于怀化市河西黄家山二组的安置门面二个,其中一个为被告名下,另一个为被告儿子名下,该门面现尚未修建。被告表示听说有安置门面,是按户头分,一人一个,具体位置不清楚。被告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龙泉湖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款833876.4元,消防站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款84757.6元以及婚后2010年购买的牌照为湘N×××××的荣威小车一台,原告表示龙泉湖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款是原告及其家人的,消防站的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款是2011年与被告分居后领取的,现上述补偿款均已不存在,但2010年5月份购买荣威小车一台是事实,是原告用龙泉湖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款购买的,现由原告在使用。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为荣威小车的现值为5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其打牌输掉的四、五十万为共同债务。原判认为:原告尹某与被告陈某登记结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夫妻关系仍不能改善,可见双方确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可能安置的门面现尚不明确,原告主张该门面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两次房屋拆迁补偿款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不能提供该补偿款的取得是基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也不能提供上述补偿款现尚存在的证据,故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现使用的荣威小车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现该车价值经双方确认为50000元,双方应平均分割,考虑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且现由原告使用的实际情况,法院认为该车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25000元折价款较妥。原告所称的赌债不是合法债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尹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湘N×××××荣威小车一辆归原告尹某所有,原告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陈某共同财产折价款2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上诉称:上诉人陈某同意离婚,本案应查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合理分割。被上诉人尹某辩称:上诉人陈某的上诉对夫妻共同财产并没有事实和理由,事实上,除一审法院查明的财产外,并没有其它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以上事实,有一审所列证据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尹某与陈某登记结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夫妻关系仍不能改善,可见双方确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陈某表示同意离婚,故尹某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陈某主张两次房屋拆迁补偿款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不能提供该补偿款的取得是基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且陈某也不能提供上述补偿款现尚存在的证据,故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尹某现使用的荣威小车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现该车价值经双方确认为50000元,双方应平均分割,考虑该车登记在尹某名下且现由尹某使用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判决该车归尹某所有,尹某支付陈某25000元折价款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东恒审判员  王文利审判员  蒋珊珊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戴蚁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