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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与沈某、熊某某、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沈某,熊某某,唐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住所地:蓬安县相如镇城东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67579691-6.法定代表人李源,行长。委托代理人吴长全,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秋林,男,生于1986年8月8日,汉族,住高坪区鄢家乡灯台山村*组,身份证号码5113031986********。被告沈某,男,汉族。被告熊某某,男,汉族。被告唐某某,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诉被告沈某、熊某某、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黄秋林、吴长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熊某某、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依据该协议约定,三被告系联合担保关系,联保成员向原告借款,其它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23日,被告沈某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0元,期限12个月,并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罚息利息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或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借款人及联保小组成员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借款合同,被告沈某立即偿清贷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由被告熊某某、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沈某、熊某某、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答辩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申请贷款。3、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4、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3-4拟证明借款事实。5、还款计划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未按约还款。6、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7、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8、小额贷款额度申请表一份,7-8拟证明三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9、账户余额实时查询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的借款本息金额。10、相如镇熊家梁村村委会证明一份11、锦屏镇卢家坪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三被告下落不明。被告沈某、熊某某、唐某某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以原告(贷款人)为甲方,三被告沈某、熊某某、唐某某组成联保小组为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0000.00(大写壹拾伍万)元内发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它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的二年;协议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23日,被告沈某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沈某在原告处开立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账户户名:沈某,账号:606738047280027766,原告通过此账户向被告沈某发放贷款,被告沈某通过此账户向原告还款;贷款金额50000元,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年利率15.66%,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合同还约定,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或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借款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即通过借款人沈某在原告处设立的结算账户向其发放了贷款50000元。至2015年4月27日,借款人沈某下欠本息合计56526.01元,其中本金50000.00元,利息、罚息5626.01元。借款人沈某至今没有按约偿还本息。被告熊某某、唐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没有履行偿还义务。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起诉到本院,请求判决解除借款合同,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三被告沈某、熊某某、唐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与沈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依约足额发放贷款,沈某收款后应依约足额偿还。现沈某尚欠本金56526.01元未偿还,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要求沈某偿还借款本金56526.0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沈某借期内应支付利息,就借期内的逾期付款及借期届满后的全部未还本金应支付罚息,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要求沈某支付截止2015年4月27日的利息及罚息共计6526.0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共同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签订的联保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据联保协议,三被告对涉案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沈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要求熊某某、唐某某就沈某应偿还的本金及应支付的利息及罚息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与被告沈某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沈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2015年4月27日前的利息及罚息6526.01元,合计56526.01元,并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熊某某、唐某某对沈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熊某某、唐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沈某、熊某某、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卫东人民陪审员  杨 雷人民陪审员  李 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晓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