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董某甲诉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初字第102号原告董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海鹏,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谨铭,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军英,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甲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鹏,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军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8年5月18日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没有感情,原告也为改善夫妻关系作出努力,但双方关系一直没有改善。从2013年11月初,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董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子董某乙随被告生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双方两人建立了牢固的婚姻感情基础,虽然双方有一些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仍然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2、离婚协议书一份。双方分居后,曾写了离婚协议,但是被告没有签字。该协议证明双方分居,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对离婚协议书不认可,该协议被告没有签字,不能证明分居,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该协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网页打印材料两份。其内容为原告董某甲在“碧威资本亚太爱心慈善基金”公司开设投资账户,以及该账户在2015年4月1日和2015年4月9日的盈利明细。证明原告董某甲的账户资金收益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质证意见为:关于投资确有其事,但是目前该公司已关闭,并欠了很多的债务。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证据1,结婚证上原告身份证号码虽与原告身份证上的身份证号码不符,因有户籍部门出具证明,可以认定原告身份,且被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没有被告签字,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且该协议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证据,因该证据是网页打印件,不能说明该财产真实具体情况,原告也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5月18日,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冯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现生育有两子。婚后双方产生一些矛盾,原告董某甲认为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离婚。被告认为双方存在感情基础,能够继续生活,愿意维护家庭和睦。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对于能否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初婚,婚后生有两子,其存在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虽有一定矛盾,但如果双方多交流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希望的。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董某甲所提供的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飞人民陪审员 孙伟红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郜翠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