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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郭辉安等三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辉安,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辉安,男,1976年9月18日生于福建省安溪县。辩护人余开来,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联湖,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女,1976年1月29日生于福建省安溪县。被告人陈某某,女,1981年9月9日生于福建省安溪县。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辉安、王某某、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辉安及其辩护人余开来、罗联湖,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郭辉安因生活拮据即萌生电话诈骗敛财邪念,郭辉安并向被告人王某某提议由王配合其实施诈骗并允诺给其20%抽成,王某某表示同意。后郭辉安选址租住大田县建设镇建强村郑某某住宅五楼为犯罪窝点,购买手机群发设备(包括神州笔记本电脑、宏碁上网本各1台、诺基亚手机124部、GSM固定无限终端1台、华为USB无限网卡1台、万辉电源和宏胜光电电源各1台、诺基亚SIM卡23张)和九张专门用于诈骗的银行卡,将所购买的设备安装好,并安排王某某食宿、传授王诈骗方法。2014年2月中旬起,郭辉安利用手机群发设备向全国各地不特定人群拨打“未接来电”(拨通即挂),不特定人回拨后再由王某某冒充香港富商妻子找人受孕,郭辉安冒充富商妻子律师,以支付巨额报酬为诱饵,让不特定被害人先行支付诚信费、合同定金汇到郭辉安指定的银行账户。不特定被害人支付诚信费、合同定金后,郭辉安即中断与被害人联系。2014年6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得知郭辉安采用该手段骗钱,遂一同加入冒充香港富商妻子。2014年2日中旬至2014年6月9日间,被告人郭辉安、王某某共同诈骗王某某、许某某等人人民币232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郭辉安共同诈骗他人人民币20000元。2014年6月9日,被告人郭辉安、王某某、陈某某在大田县建设镇建国村某号被公安机关抓获,侦查人员并当场查获神州笔记本电脑和银行卡9张等作案工具及赃款人民币16000元。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郭辉安、王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同时认定被告人郭辉安、王某某共同诈骗得款计人民币232000元,数额巨大;陈某某参与共同诈骗得款计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郭辉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同时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根据刑法第266条、第25条、第26条第1款、第四款、第27条、第67条第3款的规定,对三被告人进行判处。被告人郭辉安辩称,其参与共同诈骗的款项仅有16000元左右,其余的款项是做茶叶生意所得。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辉安诈骗金额只有73600元,其他款项除了银行明细外,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应不予认定,被告人郭辉安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给予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郭辉安萌生电话诈骗敛财邪念,并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共同参与,允诺给王某某20%抽成,被告人王某某表示同意。后被告人郭辉安选址租住大田县建设镇建强村郑某某住宅五楼为犯罪窝点,购买神州笔记本电脑、宏碁上网本各1台、诺基亚手机124部、GSM固定无限终端1台、华为USB无限网卡1台、万辉电源和宏胜光电电源各1台、诺基亚SIM卡23张等手机群发设备和九张专门用于诈骗的银行卡,卡号为:6228********6459675,中国农业银行,户主蒋某某;6228********6479376,中国农业银行,户主李某某;6228********1901108,贵州省农村信用社,户主邓某某;6210********377882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主陈某;6216********1595033,中国银行,户主蒋某甲;6227********0171110,中国建设银行,户主陈某;6222********9299091,中国工商银行,户主陈某;6221********927435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主朱某;6215********0443612,中国工商银行,户主绳某某。被告人郭辉安将所购买的设备安装好,并安排王某某食宿、传授王诈骗方法。2014年2月中旬起,被告人郭辉安利用手机群发设备向全国各地不特定人群拨打“未接来电”(拨通即挂),不特定人回拨后再由被告人王某某冒充香港富商妻子找人受孕,被告人郭辉安冒充富商妻子律师,以支付巨额报酬为诱饵,让不特定被害人先行支付诚信费、合同定金汇到郭辉安指定的银行账户。不特定被害人支付诚信费、合同定金后,郭辉安即中断与被害人联系。2014年6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得知郭辉安采用该手段骗钱,遂一同加入冒充香港富商妻子找人受孕进行诈骗犯罪。2014年2日中旬至2014年6月9日间,被告人郭辉安、王某某共同诈骗王某某300元、许某某100元、袁某某7800元、丁某某12300元、刘某某11100元、王某甲11000元、高某甲2000元、孙某甲2200元、龚某甲3300元、宋某甲25300元及其他被害人156600元,共计人民币232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在2014年6月3日至同月9日参与被告人郭辉安、王某某共同诈骗他人人民币20000元。2014年6月9日,被告人郭辉安、王某某、陈某某在大田县建设镇建国村某号被公安机关抓获,侦查人员并当场查获神州笔记本电脑、宏碁上网本各1台、诺基亚手机124部、GSM固定无限终端1台、华为USB无限网卡1台、万辉电源和宏胜光电电源各1台、诺基亚SIM卡23张、银行卡9张等作案工具及赃款人民币16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孙某甲、龚某甲、刘某某、袁某某、许某某、丁某某、王某甲、高某甲、宋某某的陈述,证实上述各被害人被骗的祥细过程及具体数额等事实情况。2、作案工具神州笔记本电脑、宏碁上网本各1台、诺基亚手机124部、GSM固定无限终端1台、华为USB无限网卡1台、万辉电源和宏胜光电电源各1台、诺基亚SIM卡23张、银行卡9张,证实被告人用于上述作案工具进行诈骗活动。3、证人郑某某、游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租房进行诈骗活动。4、大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进行诈骗的现场情况。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明细账,证明被告人用于诈骗所使用的银行卡及诈骗的数额。6、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情况说明及破案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和到案情况。7、被告人郭辉安、王某某、陈某某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用电脑、手机、无限网卡等设备及网购银行卡进行诈骗等事实过程。关于被告人郭辉安辩称其参与共同诈骗的款项仅有16000元左右,其余的款项是做茶叶生意所得;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辉安诈骗金额只有73600元,其他款项除了银行明细外,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应不予认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辉安利用互联网、电话等通信工具,虚构“重金求子”的事实,骗取王某某等10个被害人75400元,对这一事实,有证人郑某某、游某某的证言,扣押的电脑、手机、无线上网卡等作案工具及银行卡、银行明细表及王某某等10个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辉安对实施诈骗的事实经过亦作了如实供述,足以证实被告人郭辉安伙同他人骗取王某某等10个被害人75400元这一事实;除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辉安还骗取他人156600元,对该诈骗数额的指控,虽未提供被害人的陈述,但被告人郭辉安利用手机群发设备向全国各地不特定人群拨打“未接来电”(拨通即挂),不特定人回拨后再由被告人王某某冒充香港富商妻子找人受孕,被告人郭辉安冒充富商妻子律师,以支付巨额报酬为诱饵,让不特定被害人先行支付诚信费、合同定金汇到郭辉安指定的银行卡账户,被告人郭辉安供述该九张银行卡,是其在网上购买,专门用于诈骗他人钱财,并有扣押的作案工具及银行明细表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该156600元亦是诈骗数额。被告人郭辉安在侦查阶段供述帮其朋友转款20万元,从中抽取10%酬劳,在庭审中又辩称是其做茶叶生意所得,该供述前后不一,被告人郭辉安及其辩护人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辩护人提出没有被害人陈述的部分应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辉安、王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重金求子”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被告人郭辉安、王某某共同诈骗得款计人民币232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某参与共同诈骗得款计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通过拨打电话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多次诈骗,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郭辉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还具有坦白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及被告人郭辉安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辉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已扣押的神州笔记本电脑、宏碁上网本各1台、诺基亚手机124部、GSM固定无限终端1台、华为USB无限网卡1台、万辉电源和宏胜光电电源各1台、诺基亚SIM卡23张、银行卡9张等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已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6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郭辉安、王某某未退赃款216000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敏书人民陪审员  姚继华人民陪审员  易清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詹小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