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三终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雪双与宝丰物流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宝丰物流有限公司,王雪双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三终字第00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宝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疏港路北侧(内蒙古通辽鲅鱼圈国家粮食储备中转库内)。法定代表人于化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衣福臣,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海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双,女,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万丰公寓*号楼*单元403。委托代理人邹继平,辽宁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营口宝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雪双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4)鲅民二初字第00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营口宝丰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衣福臣,被上诉人王雪双的委托代理人邹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经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宇航汽车修配厂,该修配厂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定点维修单位。辽HK01**、辽HK0**挂车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2013年6月20日0时20分,在沈海高速公路北行130KM+800M处,果长江驾驶的涉案车辆追撞张晓军低速驾驶的吉A858**/吉A8B**号挂车尾部,造成果长江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营口市高速二大队作出营公交认字(2013)第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果长江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张晓军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在原告处维修,原告已垫付施救费16,000.00元、卸车费300.00元、拖车费2,200.00元,产生修理费133,505.00元(修理费已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定损)。另查,被告已于事故发生后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申请车辆辽HK01**、辽HK0**挂车的保险索赔。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所有的辽HK01**、辽HK0**挂车车辆保险公司定点维修单位,对辽HK01**、辽HK0**挂车进行了维修,双方形成修理合同关系,该修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修车费133,50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车费133,505.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施救费16,000.00元、卸车费300.00元拖车费2,200.00元的要求,因上述费用系原告为肇事车辆垫付的必要费用,且均已实际发生,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将垫付费用给付原告,本院对此支持。对于原告主张3,000.00元停车费的要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是否发生停车事实及是否产生停车费用,无法认定,故对于原告本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13年9月20起每日30.00元停车费的损失的要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辽HK01**、辽HK0**挂车已经转让给果长江,应由受让人果长江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因被告系涉案车辆辽HK01**、辽HK0**挂车法定的所有人及该车辆的投保人,且事故发生后,又是被告向车辆的保险公司主张索赔的权利,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宝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雪双1520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雪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0.00元,由被告营口宝丰物流负担3,310.00元,由原告王雪双负担360.00元。宣判后,营口宝丰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发生事故的车辆已由上诉人于2013年4月1日转让给果长江,并实际使用,2013年6月发生的事故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责任,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判决主体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显失公平。被上诉人王雪双辩称:经查明,车辆至今在上诉人名下,以上诉人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在车辆送到被上诉人处修理期间无人交纳修理费故产生该案,被上诉人已经对车辆进行修理,发生事实修理关系,上诉人应将相关费用返还被上诉人。本院认为,上诉人营口宝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雪双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上诉人是涉案车辆的被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后其已以自己的名义向保险公司申请了理赔,因此,上诉人应将被上诉人为其修理车辆而垫付的相关费用返还给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主体错误问题,应由实际使用人果长江承担付款责任问题,经查,车辆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系上诉人而非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另外涉案车辆的行驶证中载明上诉人是车辆的所有人。故原审判令由上诉人承担修理费的给付责任无不当之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00元,由上诉人营口宝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莹代理审判员 朱 丹代理审判员 杨名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夏铭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