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执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覃志声与陈雄燕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志声,陈雄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210-1号申请执行人覃志声。被执行人陈雄燕。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15年2月13日给予申请执行人覃志声司法救助金人民币1万元。因被执行人陈雄燕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13)东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东兴市人民法院(2××13)东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念明执行员  黄剑波执行员  简钱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朱晓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