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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梁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2008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5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都区看守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员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建娃”(在逃)、“林娃”(在逃)以图财为目的,经预谋后一同窜至新都区大丰镇南丰大道鲜花大院小区1栋2单元902号,趁该户屋内无人之机,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屋内“黄鹤楼1916感恩”香烟一条(经鉴定,价值1000元)、现金103.5元,三人盗窃得手后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户主发现,“建娃”、“林娃”趁乱逃脱,被告人李某某被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成都市新都区物价局价格鉴定书、郫县人民法院(2010)成郫刑初字第232号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综合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以及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何苑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