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商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冯立珠与朱其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立珠,朱其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商初字第666号原告:冯立珠。委托代理人:于洋,日照五莲洪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朱其斌。原告冯立珠(下称原告)与被告朱其斌(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花岗石大锯转让协议》,原告以100万元价格将位于五莲县洪凝街道小古家沟村东222省道边的原金涛石材厂转让给被告。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石材厂,但被告至今未付清购买石材厂的款项。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剩余购厂款3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原、被告在五莲县司法局洪凝司法所的见证下签订《花岗石大锯转让协议》,原告将位于五莲县洪凝街道小古家沟村东222省道边的原金涛石材厂的厂房和设备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1000000元。双方约定,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付款500000元,剩余500000元在原告办好手续与被告交接前一次性付清,并约定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完后,原告将厂房设备交付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厂房、设备交付被告,被告又注册成立了五莲县圣福石材厂。被告于2008年12月2日付款500000元,于2009年付款200000元,剩余300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花岗石大锯转让协议、见证书、(2010)日民一终字第834号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受人未支付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原告按照约定将原金涛石材厂的厂房和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从原告提交的双方在五莲县司法局洪凝司法所见证下签订的《花岗石大锯转让协议》与(2010)日民一终字第834号判决书来看,原告已按照约定实际履行了交付厂房和设备的义务,因此,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剩余未付对价300000元购厂款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求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其斌偿付原告冯立珠欠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朱其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文霞人民陪审员 许家宝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潘光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