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伟与何东、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984号原告张伟,城镇居民。被告何东,农民。被告何燕,农民。原告张伟与被告何东、被告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被告何燕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2012年12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该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东未到庭答辩。被告何燕辩称,签字时候以为只承担担保责任,不知道是共同借款人。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张伟借款35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17日,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还载明:“如不能按其足额归还借款,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500元,逾期利息按日息1%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相关证据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东、被告何燕到期未清偿债务,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东收到本院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此外,原被告关于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约定过高,本院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东、被告何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张伟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5年1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两被告负担1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学亮代理审判员 官晓云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欧燕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