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黄某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8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达,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现住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羁押,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吸毒人员吴某弟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达要求购买价值人民币300元的毒品“K粉”,并约定在深圳市罗湖区泥岗村牌坊旁的天桥进行交易。当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达到约定地点与吴某弟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黄某达将一小包毒品交予吴某弟,并收取其人民币300元的毒资。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黄某达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吴某弟处缴获疑似毒品一小包,从被告人黄某达处缴获毒资300元人民币。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3.5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毒品一小包、毒资300元人民币;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纪录及开户资料、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疑似毒品收条、被告人黄某达身份信息、指纹卡;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弟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达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某达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达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达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达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达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沈斯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