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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晔与倪天宇、毛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晔,倪天宇,毛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368号原告刘晔。委托代理人王文波。被告倪天宇。被告毛湘。原告刘晔与被告倪天宇、毛湘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晔之委托代理人王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天宇、毛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倪天宇原系同事关系。被告倪天宇因创业之需分别于2009年6月14日、2010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3万元。2014年11月,原告因急需资金,遂要求被告倪天宇于同年年底归还上述款项,届期,被告倪天宇未能还款,致使原告按250元/万元/月的标准向他人付息借款25万元。被告毛湘与被告倪天宇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倪天宇、毛湘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按250元/万元/月自2014年12月28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2010年3月13日,被告倪天宇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张,分别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6万元、现金3万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于2007年2月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两张、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及原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倪天宇向其借款共计9万元未还的事实成立。原告向被告倪天宇提供了借款,被告倪天宇作为借款人负有及时足额归还之义务。涉案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但应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至于利息损失,即便存在原告以250元/万元/月的标准向他人付息借款的事实,该利息与本案借款亦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要求以此标准计算利息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倪天宇未及时还款,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11月份要求被告倪天宇于同年年底还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涉案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毛湘亦负有共同还款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天宇、毛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晔借款9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6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原告负担570元,两被告负担100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40元。代理审判员  严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熊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