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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桑成阳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商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成阳,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86号原告桑成阳,男,198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武,男,1951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代国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雪竹,黑龙江龙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桑成阳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成阳及委托代理人李武,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雪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成阳诉称,2013年11月22日原告桑成阳在被告处为其母亲唐桂荣投保了智胜人生保险,签订了保险合同,缴纳了保费6000.00元。唐桂荣于2014年9月7日因脑动脉瘤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并进行了手术。2014年9月13日入住泰来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9月19日死亡。出院诊断为脑动脉瘤术后蛛网膜下腔出血、继发癫痫、肺炎。被保险人唐桂荣身故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被保险人投保前存在有影响本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状况为由拒赔。被保险人唐桂荣投保前即2013年1月3日因眼病住院,临床诊断为双眼翼膜状胬肉、高血压。投保时已向被告的业务员王玉琴告知上述住院情况,被告的业务员王玉琴与被投保人在一个屯居住并系亲属,不可能不知被投保人住院的状况。王玉琴没有向被告告知与被投保人无关。原告对被告的决定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50,000.00元,住院补助费1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险)保险合同一份共116页,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2、被告的拒赔通知书一份,证实被告违约的事实。3、2014年12月8日10:05手机1524525234号录音光盘一份,证实保险代理人的违规行为。4、证明一份,证实保险代理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被告辩称,被投保人唐桂荣投保前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1月11日因病在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高血压。在此情况下原告桑成阳于2013年11月22日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投保“平安智胜人生终生寿险”,在投保时针对被告询问的被保险人投保前是否患有高血压等健康情况,原告与被保险人均选择“否”,故意隐瞒被保险人唐桂荣患有高血压的事实。影响了被告的承保决定或提高保险费率,致使被告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承保决定并签发保险单。在投保时,被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未如实告知的疾病对死亡原因有重大影响,两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病案号1300208,证实被保险人于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1月11日住院,诊断患有高血压。2、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病案号14108084,证实被保险人于2014年9月13日入院治疗,诊断为脑动脉瘤术后及蛛网膜下腔出血,并因该疾病死亡,头痛病史多年,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被告。3、人生保险投保书4页,证实健康告知一栏中07、08项,询问关于被保险人之前是否有高血压等疾病,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选择“否”,未如实告知。4、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证实投保时,被告对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及合同解除条款明确说明,投保人理解并签字确认。5、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证实被告对合同条款明确说明,原告及被保险人签字健康告知内容确实无误,并知晓不如实告知的后果,并抄写风险提示语录,证实证据3健康告知内容是经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确认无误的。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违约,拒赔原因是原告隐瞒投保前患病。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双方通话的身份无法确定,不能证明该声音与原告所说的通话者之间具有同源性,投保人的告知应以保险人的书面告知为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经向被告如实告知。对证据3、认为填表时均为被告业务员填写,未向被告告知也是被告业务员未如实告知。对证据4、认为与事实不符,不成立。对证据5、认为被保险人未看到该确认书,是被告自行操作,与被保险人无关。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能够证实其主张,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不能证明该声音系被告保险公司的业务员王玉琴,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投保人唐桂荣投保前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1月11日因病在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高血压。2013年11月22日原告桑成阳在被告处为其母亲唐桂荣投保了智胜人生保险,签订了保险合同,缴纳了保费6000.00元。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原告在人身保险投保书的询问事项07、08项询问关于被保险人之前是否有高血压等疾病,原告及被保险人均选择否。在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上,原告有签字确认。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原告及被保险人有签字确认,并有抄写风险提示语录。被保险人唐桂荣于2014年9月7日因脑动脉瘤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并进行了手术。2014年9月13日入住泰来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9月19日死亡。出院诊断为脑动脉瘤术后蛛网膜下腔出血、继发癫痫、肺炎。被保险人唐桂荣身故后,原告桑成阳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解除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歉难给付保险金;歉难退还保费。理由:被保险人投保前存在严重影响本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状况,而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以及唐桂荣在保险期限内因病死亡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原告及唐桂荣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原告以保险单据是被告业务员代填,并已告知被告业务员唐桂荣的身体状况,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或保险人的代理人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原告已在保险单上签字确认,应视为保险单上的内容是原告与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及其业务员存在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和一百三十一规定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以及住院补助费的证据不足。被保险人唐桂荣在保险期限内因病身故后,受益人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并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解除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予赔偿的决定。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法定期间内行使了保险合同解除权,不承担理赔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及住院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桑成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6.00元,由原告桑成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梅人民陪审员  林 彦人民陪审员  徐桂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慧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