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2年11月2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5年4月14日因犯抢夺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辩护人付生强,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6月6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敏,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报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菲、米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付生强、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受苏某某指使租赁定边县砖井镇徐坑村刘某甲所属靠近307国道边房屋,租期一年,租金8000元。之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苏某某雇人在该院内挖通向靖惠输油管道的地道,打眼盗油,共计42.5吨(含水3%),卖给宁夏盐池县一收油点。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029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原油输差统计、原油密度含水说明、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通话记录、证人王某丙、段某某、邢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物品估价鉴定结论、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至六年、建议判处王某乙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庭审中,二被告人对基本事实无异议,但王某甲辩称,他没有参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参与卖过油但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王某乙辩称,其也没有参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只是去卖过一次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认罪态度尚好。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乙系从犯、偶犯、认罪态度尚好。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受苏某某指使租赁定边县砖井镇徐坑村刘某甲所属靠近307国道边房屋,租期一年,租金8000元。之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苏某某雇人在该院内挖通向靖惠输油管道的地道,打眼盗油,共计42.5吨(含水3%),卖给宁夏盐池县一收油点。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0295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3月22日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输油处发生一起地道式打眼盗油事件。2、原油损失说明,证实2014年3月22日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输油处调控中心泄露检测软件报警,经工作人员定位,在一处老乡家的水井中发现盗油管线出口,并且水井里面已经流入部分原油,经实地检测,损失量共计2方。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中旬的时候,其与苏某某、王某乙开车去砖井镇徐坑村道班旁边与房东商量租了他们路边的一处院子,租期一年,租金8000元,租房后苏某某说要在长庆上倒卖原油,并告诉房东说他们要收油管。房子租好二、三天后,其和苏某某、王某乙去甘肃庆阳市找了两个工人,到定边西环路其和王某乙下车,过后其去租房处见到了其从甘肃找回来的其中一个工人,还见到另一定边姓李的人。又过了二、三天后,其和苏某某在定边贺圈镇的转盘路那里找了个大车司机,将该司机拉至之前在砖井租好的房子附近,让该司机去之前租好的院子里开一辆红色的双桥高马槽货车,车上装满原油,然后到盐池县段某某的收油点,苏某某不让其下车,当时大车前面有一辆蓝色的普桑车,车里面有两个人,苏某某告诉其不方便见那些人,所以自己和司机去卸油了。卖完油后苏某某和那辆普桑车走了,过了二、三天后苏某某给其了五千元。其与苏某某去段某某收油点共卖过四次油,大约第一次卖完原油后又过了几天,其和苏某某,还有苏某某的一个朋友小名海某(具体名字不详),还是开第一次的那辆装油车,在砖井租的那个院子里拉的油去段某某的收油点卖了,卖了多少钱其不清楚,这次苏某某没有给其分钱。第三次是2014年的正月初,还是开上次的双桥槽子车,其和苏某某、海某(具体名字不详)、唐老鸭(具体名字不详)还是在以前租的那个院子里拉的油到段某某的收油场卖了,共计卖了四万多元,钱当时其拿着,回到定边后给了苏某某,这次其也没有分到钱。第四次是2014年正月十几的一天,其和王某乙、海某、唐老鸭四人还是在以前租的那个院子里拉的油,油还是卖到了盐池段某某的收油场里了,大约卖了八万多元,钱是王某乙拿的,回到定边后王某乙将钱给了苏某某了。4、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份,苏某某对其与王某甲说要收油管子,领着其与王某甲去砖井附近看房子,后到徐坑道班西侧的一处院子,就让王某甲与其租下来,并给了他们9000元。后来王某甲用了8000元将那处院子租好。房子租好后六、七天苏某某让其与王某甲去租好的那处院子,到的时候已经是晚上的12点左右,院子里停着一辆红色大马槽货车,苏某某让其坐在大车上押油,苏某某和王某甲开着王某甲的车在前面走,一直走到宁夏盐池县王记梁村一个收油点将车上的原油卖了,卖了多少钱其不知道。在卖完第一次油后二、三天,其与苏某某、王某甲又去砖井徐坑租的那个院子时才注意到院子里有新土,苏某某让其和王某甲去定边九月会滩那里雇了几个工人,中途因工人多车坐不下,王某甲回家了,其把工人送到租房处,让平时开大车的司机在那里看着,其与苏某某开车回城了。上次卖完油后又过了几天,其和苏某某、王某甲又到那个院子,还是用第一次的那个高马槽双桥货车,一块将油卖到了盐池王记梁的那个收油场子了,卖了多少钱其不知道,是苏某某结的账。第三次卖油离第二次卖油又隔了几天,其和王某甲还是在砖井镇租的那个院子里押着那辆双桥槽子车去盐池那个收油场子将原油卖了,这次的钱是王某甲拿着,好像卖了四万多元,回到定边后王某甲将钱给了苏某某,苏某某一直没有给其分过钱,但是带他们去云南旅游过一次。每次他们去拉油的时候车上的原油已装好,他们直接和大车司机开车去卖油就行了。5、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元月至四月份在盐池花马池镇郭记沟村王记梁小村收购原油,平时有定边县的皮卡、三轮车之类的拉些袋子油卖给其,偶尔也有大车从定边县到其那里卖原油。有一辆红颜色的双桥槽子车用篷布伪装的油罐,来其收油处卖过四、五次原油,第一次是农历2013年12月20日左右,该槽子双桥车(高马槽、平头)上面用篷布伪装着,里面藏着一个油罐,拉了有十二、三吨原油,车号时间长了记不起了,是苏某某和王某甲两个人来的,大车上还有个司机,苏某某和王某甲开着哈弗跟着一起来,第一次卖油时油价是4700元每吨,其把钱给了王某甲,大概是四万元左右,第二次是第一次卖完原油后的五到六天,还是那辆双桥车,跟车的是王某甲,王某甲开的哈弗轿车,卖给他十四、五吨原油,其给了王某甲四万多元钱,第三次是农历2014年1月3日,还是王某甲开的哈弗车领着双桥油罐车来卖油,大约拉了有十三吨左右的原油,其给了王某甲四万多元钱,第四次,在农历2014年1月12日的时候,常来卖油的王某甲领着一个姓王的小伙子,王某甲他们这次还是开的哈弗轿车,来卖油的大车也是那辆红色双桥车,这次卖的原油大约是二十吨,给了王某甲八万元钱,其记的就这四次,因为没有存根,每次卖原油的数量记的不是很清楚了,他们所卖的原油含水都是百分之二到百分之三。6、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月5日至26日在段某某的收油场担任卸油工作,在其工作期间,有一辆红色的双桥伪藏着油罐的车辆来这里卖过两次原油,每次除司机以外,还有二、三个人开小车跟来,并证实其中有二个人每次都来,另外一个小伙子只来过一次,每次卖的原油数量都在十吨以上,时间大约都在凌晨12时左右。7、证人闫琴的证言证实,其与王某甲是夫妻关系,2013年夏天的时候起在定边鼓楼附近的农行办过一张农行卡,其与王某甲都使用过此卡。8、证人张春霞的证言证实,其租出去的房子位于定边县砖井镇徐坑村尚沟东自然村公路畔,该房屋内发生了打孔盗油事件,并证实租其房屋的那个人叫王某,用的电话1899224****,租房的目的是为了往院子里放管子。同时证实农历2014年2月份的时候,租房人给其打电话说不租房子了,看其能否给他退点租金。9、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租出去的房子位于定边县砖井镇徐坑村尚沟东自然村公路畔,2013年12月16日来了一辆挂甘肃车牌的黑色奥迪车,车上下来两个人,说他们是管子站的,要租房子放油管,并且说他们租了房子以后不准房主住人,也不让房主进院子,当时就商量以8000元的价钱租一年,租房后院内放少量的油管。在2014年1月28日其去房子贴对联的时候看见院子里放着一辆红色双桥车,背着一个罐,上面用篷布遮着。收回房子后得知房内发生了打孔盗油事件。10、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有人向其儿子租房放油管,该房租赁后经常有一辆红色的双桥车停着,2014年2月份就不租了,并把东西收拾了,其去收拾房子时发现一辆沾满原油的拉砖车,还有几根钢铲和其他东西没拿,当时其想不通,后来才知道他们是打管线。同时证实,其儿子购房时院子里面有个水窖,窖内有半窖水,案发以后才知道里面放进了原油,还发现了三根洋铲,一根是铲头,两根是接口,可以连在一起,是当时其与妻子一起收拾东西发现炕洞里面有几双鞋都沾满原油,把鞋子拿出来以后看见了那三根洋铲。在打扫西房的时候还发现了一辆红色的手推车和气管子,当时都沾满原油,最后是其打扫干净的。其儿子购房之前院子里面没有新土,他们租完院子后发现院子里多了些土,都被垫平了。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给其堂弟刘某甲卖房的情况,同时证房子卖之前没有地道,水窖里没有原油只有些生活用水,院子里没有新土堆。12、辨认笔录证实本案被告人之间能够相互辨认并能辨认出同案犯苏某某,证人段某某、邢某某、张春霞、刘某甲亦能够准确辨认出本案被告人及被告人同案犯苏某某。13、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该案的时候在案发现场的院子提取了红色手推车一辆、钢铲三根、铁锹两把、气管子一把。14、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该案时,在被告人王某甲轿车甘AC66**奥迪轿车上提取到车牌三副(分别为:甘AC66**一副、甘AA66**两副)、王某甲身份证一张、王某甲临时身份证一张、王某甲驾驶证一本、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28482941215509814)。15、房屋买卖合同证实,刘某某将涉案院子卖给了刘某甲。1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同案犯苏某某、证人王某丙、刘某甲、邢某某、闫某、段某某、刘某某、张某霞、刘某乙人口常住信息情况。17、定边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勘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发地为砖井镇徐坑村靠近307国道路畔的刘某甲院内水窖存在一条通向靖惠输油管道的地道,水窖内当时有原油痕迹,由于原油已渗入泥土,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对所留原油进行称量,也无法进行价格鉴定。18、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砖井镇徐坑村靠近307国道路畔的刘某甲房屋就是当时王某甲、王某乙租赁的房屋,房屋后院就是二被告人往出拉运原油的院子。19、定边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实,定边公安局承办的王某甲、王某乙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案,因赃物灭失,长庆第三输油处无法准确的确定损失原油数量,故涉案原油数量公安机关就以犯罪嫌疑人供述所卖的原油和价格通过计算予以认定,含水也由被告人供述予以认定。20、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该起案件的涉案原油价格鉴定为202950元。21、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输油处首站—油房庄生产运行库原油输差分析证实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9日输差统计情况和输差情况分析的结果为共计丢失原油251.9吨,含水为3%。22、长庆油田第三输油处靖惠输油管道靖安首站-油房庄段原油密度及含水率的说明,证实该段的原油密度及含水率数据情况。23、证人王基旭的证言证实,其与本案被告人并不认识,没有和苏某某合伙做过生意,也没有去过盐池段某某收油点卖过原油。24、证人赵志勋的证言证实,其与本案被告人并不认识,没有和苏某某合伙做过生意,也没有去过盐池段某某收油点卖过原油。2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作案现场勘验检查的结果是砖井镇徐坑村靠近307国道路畔的刘某甲院内发现地道式打孔盗油事件。26、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与收油点老板段某某在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2月7日有过多次通话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02年11月2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5年4月14日因犯抢夺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控辩双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的释放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采取在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输油处靖惠输油管道靖安首站-油房庄段输油管线上打眼等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的原油,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广大群众生活安全,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辩称他们没有参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经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证人张春霞、刘某甲、刘某某、刘某乙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二被告人与同案犯苏某某互相配合共同实施了在输油管道上打眼盗油的犯罪行为,故对二被告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乙系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切实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彩霞审 判 员 孟昭江人民陪审员 薛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齐浩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