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甘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何炜强与王春园、卢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炜强,王春园,卢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甘商初字第157号原告:何炜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伟峰,嵊州市甘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春园被告:卢昌原告何炜强诉被告王春园、卢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全周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炜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伟峰、被告卢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炜强起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王春园、卢昌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14日归还,本息一次付清,合计人民币356400元。然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春园、卢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并支付利息26400元(包括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卢昌答辩称,其与被告王春园确实向何炜强借款330000元,原告所称属实。被告王春园未作答辩。原告何炜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王春园、卢昌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14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计356400元的事实。被告卢昌对原告何炜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春园、卢昌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王春园、卢昌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14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计356400元。二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何炜强与被告王春园、卢昌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被告王春园、卢昌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26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春园、卢昌返还何炜强借款330000元,并支付利息264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6元,依法减半收取3323元,由王春园、卢昌负担,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4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全周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应丽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