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14年1月1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于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I2月17日20时许,刘晓伟(在逃)在其女友刘某的手机QQ空间上看到刘某前男友王某的留言,遂与王某打电话约定见面谈事。当晚21时30分左右,刘晓伟与王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刘晓伟给被告人李某甲打电话称有人骂他,见面后由案外人李磊开车,刘晓伟与李某甲、李某乙一起来到晋州市金源珠宝行门口,刘晓伟见到王某后,双方互殴,刘晓伟手持镐柄对王某进行殴打,李某甲、李某乙见状遂对王某拳打脚踢,将王某打倒在地,后离开现场。经鉴定,王某第三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符合钝性外力所致,其伤情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赔偿王某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由被告人李某乙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一万一千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与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刘某证言、同案人刘晓伟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二被告人实施殴打行为的时间、地点、起因、情节、过程。晋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程度,晋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辨认,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系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人。双方订立的赔偿协议书和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双方赔偿和谅解情况;晋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到案;出具的前科证明材料证实二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因他人之间的矛盾参与殴打被害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人在庭审中的供述,在本案中,刘晓伟发现其女友的前男友王某与其女友还有联系后,约王某见面说事,而后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找到王某,双方进而互殴,其行为侵犯的是特定的对象,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是独立的伤害行为,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具体实施了拳打脚踢被害人的行为,并造成轻伤结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辩解自己的行为是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庭审中二被告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晋州市司法局出具证明,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综上,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牛彦惠审判员 雷静钗审判员 高军彩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庞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