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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隆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惠州市阳鑫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隆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阳鑫塑胶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隆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三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龚浏中。委托代理人:何斌,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路红,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阳鑫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泰美镇良田村下埔组红花山(土名)。法定代表人:罗雪梅。委托代理人:刘治飞,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隆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迪公司)与被上诉人惠州市阳鑫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隆迪公司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沥民二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阳鑫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3月份至5月份期间,隆迪公司向阳鑫公司购买了“YX-140T电木机”两台,该机器货款价值220000元,隆迪公司还向阳鑫公司购买了价值35000元的毛边机一台,同时阳鑫公司应隆迪公司要求为隆迪公司更换了机器电脑、电脑机箱以及电脑显示屏,该部分更换电脑设备的价值5800元。隆迪公司收到阳鑫公司以上货物的总价款为260800元,但隆迪公司只支付了阳鑫公司200000元的货款,尚有60800元的货款经阳鑫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隆迪公司支付所欠阳鑫公司货款60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隆迪公司承担。隆迪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一、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阳鑫公司无权要求隆迪公司支付未到期货款,合同约定是6台机器,但是阳鑫公司只交付了3台。二、合同约定的第二期付款方式是货到付款,但是阳鑫公司并没有送货所以我方不需要支付货款。三、阳鑫公司存在部分履行迟延履行的情形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中约定了6台设备,但是阳鑫公司只交付了3台,另外3台在还没有交付。在已经交付的3台中阳鑫公司也没有按时交付该行为是迟延履行。即使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阳鑫公司主张的货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隆迪公司提交的反诉状上,称阳鑫公司最后一次交货是在2012年5月17日,隆迪公司也应当在该天支付,所以阳鑫公司起诉的时间已经超过了2年。四、阳鑫公司要求更换电脑设备并非是本案同一个法律关系,本案是买卖合同,应当另案起诉。隆迪公司向原审法院反诉称:因业务发展需要,急需购买电木机、毛边机,遂于2012年3月13日与阳鑫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阳鑫公司应当在签订合同后的十日内交货,以上设备共六台,合同总价为580000元。2012年3月16日,隆迪公司支付了合同中约定的定金200000元。但阳鑫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设备,经隆迪公司多次催促,阳鑫公司仅交付了“YX-140T电木机”两台、毛边机一台,余下三台设备经追讨,至今仍没交货。已交付的三台设备也因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隆迪公司向阳鑫公司共订购了六台设备,但阳鑫公司只交付了其中的三台,且这三台设备质量不合格,导致隆迪公司不能正常使用,隆迪公司有权要求退货。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定金,由于阳鑫公司不完全履行合同,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又因合同中约定的定金200000高于合同总价款的20%,隆迪公司认为,已支付的200000元中的116000元为定金,另外84000元为货款。隆迪公司有权要求阳鑫公司按116000元的双倍返还定金,另返还84000元货款。请求法院判令:一、隆迪公司阳鑫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36000元;二、阳鑫公司返还阳鑫公司货款人民币84000元;三、阳鑫公司自行取回交付的“YX-140t电木机”两台,毛边机一台;四、本案诉讼费用由阳鑫公司负担。阳鑫公司针对隆迪公司的反诉向原审法院辩称:第一、双方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了《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隆迪公司向阳鑫公司购买YX-110T电木机两台、YX-140T电木机两台、YX-160T电木机一台、毛边机一台,合同约定上述机器的交货时间为2012年3月23日。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到期,阳鑫公司因工厂产能的原因未能按期交付货物是事实,但合同交货时间过期后,隆迪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前收取了阳鑫公司交付的YX-140T电木机两台、YX-160T电木机一台、毛边机一台。隆迪公司收取了阳鑫公司交付的上述货物后表示其资金有限,于是在2012年5月7日向阳鑫公司退回了YX-160T电木机一台。阳鑫公司没有按期交货,但隆迪公司在过了交货期后又自愿接受隆迪公司交付的货物,同时又不再按照原合同约定的货物品种收取货物,这种行为表示双方对原合同的货物数量、品种、交货时间都作了变更。故阳鑫公司作为送货方不需要再履行供货义务。现隆迪公司要求阳鑫公司自行取回该机器的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第二、隆迪公司的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按合同支付的定金已转化、冲抵为其收取的货物的货款,隆迪公司要求返还定金没有法律依据。基于此,应当依法驳回隆迪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合同签订情况:2012年3月13日,阳鑫公司和隆迪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约书,约定隆迪公司向阳鑫公司购买2台yx-110T电木机,2台yx-140T电木机,1台yt-160T塑胶机,1台毛边机,共计580000元。双方约定交货时间为2012年3月23日,交货地点为石排,付款方式为:定金计200000元于签约后三日内支付,未按期支付定金的,则甲方交货日期顺延,直至甲方单独解除合同。货到付148000元,余款的30%三个月满付174000元,余款58000元于交货后到2013年3月份支付。双方约定案涉机器设备的保修期为一年(易耗品除外)。二、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双方在庭审中确定隆迪公司支付了阳鑫公司定金200000元。阳鑫公司实际交付了4台设备,具体为2012年3月17日、2012年3月30日交付两台yx-140T电木机,1台毛边机。此外,阳鑫公司还向隆迪公司供应了1台yt-160T塑胶机。2012年5月17日,隆迪公司退回阳鑫公司一台塑胶机。双方对阳鑫公司逾期交货的事实予以确认,阳鑫公司表示是因产能问题导致履行迟延。对于退货的原因,阳鑫公司表示是隆迪公司公司资金问题导致不愿意再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退一台设备;隆迪公司称是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退货。双方均未对此举证。三、双方确认阳鑫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另行为隆迪公司更换价值5800元的电脑设备。双方确认并未对此次交易的付款时间进行另行约定。隆迪公司主XX鑫公司该项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以上事实有送货单、退货单、买卖合同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附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隆迪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货时间是2012年3月23日,阳鑫公司对于迟延交货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双方对于剩余设备没有交付的原因存有争议,隆迪公司主张是阳鑫公司拒绝交货,阳鑫公司主张是隆迪公司要求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无论哪一方的主张被采信,隆迪公司从2012年3月24日即明确知道阳鑫公司没有按期交货,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12年3月24日,而隆迪公司提起反诉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1日,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因此,隆迪公司的该项请求不能予以支持。至于隆迪公司是否有权要求阳鑫公司退回已经支付的货款,并取回已经交付的两台电木机,一台毛边机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虽然约定的标的物为六台机器设备,但并无证据显示该六台机器设备是一个整体而不能分开交易,相反,合同中每一台机器设备都有相应的价格和名称,可以单独购买。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实际交易3台机器设备,隆迪公司也取得案涉机器设备并实际使用两年之久且过了保修期,隆迪公司现再要求解除合同已经超出了合理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不应当予以支持。二、隆迪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阳鑫公司剩余未付货款。双方当事人确认已经交易的3台机器设备还有余款55000元没有付清,另有2012年3月22日更换电脑设备的款项5800元未付。对于第一笔款项5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期限为2013年3月份,因此,阳鑫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隆迪公司应当支付阳鑫公司货款55000元。至于第二笔货款5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并未对该笔货款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即隆迪公司应在2012年3月22日收到货物之时一并支付货款,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也应当从当日计算,据此,阳鑫公司起诉该笔货款的时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隆迪公司应当支付阳鑫公司货款55000元。隆迪公司的反诉请求均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隆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阳鑫公司货款55000元;二、驳回阳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隆迪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660元,由阳鑫公司负担587元,隆迪公司负担73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隆迪公司负担。上诉人隆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没有查明阳鑫公司未交付设备的原因。事实上,隆迪公司只收到阳鑫公司交付的三台设备,经多次催促均没有交付剩余设备,阳鑫公司严重违约。而阳鑫公司主张剩余的设备是因为隆迪公司要求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原审法院没有查明隆迪公司购买的电木机、塑吸机、毛边机是作为一个整齐项目采购的。六台设备是针对客户的需求,作为整体而采购的,但由于阳鑫公司只交付其中的三台,且所交付的三台设备质量不合格,导致无法正常使用。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的定金性质是“违约定金”,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都有权要求其适用定金罚则。本案中,隆迪公司与阳鑫公司在合同第八条约定200000元作为定金,并且该定金是在合同签订之后三天内由隆迪公司支付给阳鑫公司,因此本案中的定金性质是“违约定金”,由于阳鑫公司只交付了三台设备,且所交付的三台设备质量不合格,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因此,隆迪公司有权适用定金罚则,由阳鑫公司向隆迪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合同约定,阳鑫公司应当在签订合同后十日内交付六台设备给隆迪公司,但时至今日,阳鑫公司至今交付了其中一部分的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0条规定,隆迪公司有权要求阳鑫公司未履行部分适用定金罚则,本次交易的总价款为580000元,虽然合同约定定金为200000元,但该约定超过了总价款的20%,应当认定定金为116000元。由于阳鑫公司仅交付了三台设备,三台设备的价款为260800元,尚有319200元的设备没有交付,按该规定,未履行部分的货款占总价款的55%,即阳鑫公司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为116000×55%×2=127600元。三、本案中隆迪公司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合同约定的第二期付款条件是“货到付”,由于隆迪公司没有交付全部的设备,合同约定的支付第二期货款的条件则没有成就,隆迪公司无需支付货款,在没有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合同双方都应当接受合同的约束,以“货到付”作为本案隆迪公司是否支付货款的条件。且,虽然合同中约定了隆迪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截止是2013年3月份,但合同第八条付款方法关于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是固定的,合同约定的隆迪公司应当先付定金200000元,第二期在货到付148000元,第三期在收货后三个月满再付148000元,第四期在2013年3月止付58000元,由于阳鑫公司交付的三台设备总价为255000元,隆迪公司在第二期时只需支付55000元即可,不需要再在第三期、第四期时支付,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是阳鑫公司退回货款的2012年5月18日。阳鑫公司主张支付货款超过了诉讼时效。四、隆迪公司要求使用定金罚则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0条规定,如果阳鑫公司只是迟延履行交付义务但是没有导致隆迪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隆迪公司不能主张使用定金法则,隆迪公司只能要求阳鑫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只有在阳鑫公司部分履行的,隆迪公司才能主张适用定金法则。在阳鑫公司明确答复不在履行交付义务之前,隆迪公司无法认定阳鑫公司究竟是迟延履行还是部分履行,因此隆迪公司要求适用定金罚则的依据是阳鑫公司部分履行,该部分履行而言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对方明确表示不在履行交付义务时方能起算。本案一审时,阳鑫公司才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的交付义务,应当自此时开始计算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即使隆迪公司要求适用定金罚则超过诉讼时效,隆迪公司也可以主张行使抵消权,与阳鑫公司的货款抵消。超过诉讼时效只是丧失了胜诉权,实体权利仍然存在,如果法院认定隆迪公司应当向阳鑫公司支付货款,隆迪公司可以依法要求阳鑫公司需要双倍退回定金的权利与向阳鑫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行使抵消权。综上,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隆迪公司无需向阳鑫公司支付55000元的货款;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阳鑫公司向隆迪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27600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阳鑫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阳鑫公司针对隆迪公司的上诉,向本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隆迪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阳鑫公司、隆迪公司2012年3月13日《买卖合约书》还约定:定金到期未兑现,本合约视为不成立,买方要求退货或取消本合约书,已付之订金或货款,视同赔偿金,任由卖方没收,买方不得请求退还。本院认为:隆迪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隆迪公司无需向阳鑫公司支付55000元的货款,阳鑫公司向隆迪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276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阳鑫公司、隆迪公司2012年3月13日《买卖合约书》约定:买方要求退货或取消本合约书,已付之订金或货款,视同赔偿金,任由卖方没收,买方不得请求退还。阳鑫公司、隆迪公司应当按照上述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隆迪公司接收阳鑫公司逾期交付1台设备后,又于2012年5月17日将该设备退回阳鑫公司,属于上述约定中买方要求退货的情形,阳鑫公司主张隆迪公司公司不愿意再继续履行合同,理由成立,依法应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隆迪公司接收阳鑫公司逾期交付3台设备后,实际使用两年,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隆迪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阳鑫公司逾期交付设备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隆迪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退回设备的行为又显示合同不再履行的原因在于隆迪公司。据此,隆迪公司要求适用定金罚则,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依法不应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阳鑫公司逾期交付设备、隆迪公司尚欠设备价款55000元,均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设备交货时间为2012年3月23日,隆迪公司要求阳鑫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3月24日起算,至隆迪公司2014年10月11日提起反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驳回隆迪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期限为2013年3月份,阳鑫公司要求隆迪公司支付尚欠设备价款55000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3年3月31日起算,至阳鑫公司2014年9月15日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判决隆迪公司支付合同价款55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隆迪公司上诉主XX鑫公司交付的设备有质量问题、阳鑫公司拒绝交付剩余设备,并请求改判隆迪公司无需向阳鑫公司支付55000元的货款,阳鑫公司向隆迪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27600元,但隆迪公司并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隆迪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952元,由隆迪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潮辉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代理审判员  万思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志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第一百一十七条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对解除主合同后责任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第一百二十条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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