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428号,原告朱建江军诉被告陈昌军,民间借贷纠纷, 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江,陈昌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428号原告朱建江,男。被告陈昌军,男。委托代理人潭友林,男,系陈昌军表弟。原告朱建江与被告陈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顺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礼民担任记录。原告朱建江、被告陈昌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潭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江诉称:被告陈昌军以鲤鱼井大道所开的《单身粥城》和在沱江镇南屏新村18号自建新房开的��小村宾馆》为幌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5月7日向我借款40000元,每月利息三分,经我多次追其还款,均以无钱还款为由,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27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昌军辩称:借钱是实,因赌钱输了,在农行贷了30万元,短时间内还不起,在一年内卖了房屋再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陈昌军向原告朱建江借款40000元,月息3分。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陈昌军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昌军的陈述、被告朱建江书写的借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昌军向原告朱建江借款4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时偿还,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但约定借款的利率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应确定原、被的借款为短期借款。2013年5月7日同期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期限为6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2013年5月7日同期的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为年利率22.40%,月利率为1.87%,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7600元利息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建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还原告陈昌军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8日起至还清时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7%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5元,由被告朱建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何礼民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