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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初字第04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朱启路与周国栋、周万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启路,周国栋,周万祥,余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04199号原告朱启路,教师。委托代理人戴强,泗洪县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国栋,无业。被告周万祥,个体户。被告余倩,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珂,泗洪县双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启路诉被告周国栋、周万祥、余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启路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强,被告余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珂,被告周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万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启路诉称,2012年1月18日,被告周国栋、周万祥向银行贷款200000元,原告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周国栋、周万祥未偿还借款,原告代为偿还101457.68元。该借款属于被告余倩与被告周万祥婚姻存续期间债务,被告余倩也应承担偿还责任。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代偿款101457.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国栋辩称,其向银行贷款真实,原告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是事实。其同意偿还原告代偿款,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周万祥未作答辩。被告余倩辩称:1、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知晓或者同意被告周万祥为被告周国栋的债务提供担保,因此被告周万祥提供担保并非夫妻合意行为。2、虽然被告周万祥的保证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周万祥向其提供担保行为属于被告周万祥与被告余倩家庭的经营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周万祥的保证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3、本案中涉及的保证债务基于被告周万祥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作出保证承诺而产生合同之债,具有相对性、人身特定性、单务性和从属性等特征。综上,该笔债务为被告周万祥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驳回原告针对被告余倩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国栋、周万祥于2012年1月18日共同向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圩支行借款200000元,借期一年,年利率13.776%,原告朱启路及案外人张江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国栋、周万祥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朱启路履行担保责任,向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合计101457.68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余倩、周万祥于201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25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朱启路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婚姻登记信息各1份,被告余倩提供离婚协议书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国栋、周万祥、原告朱启路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周国栋、周万祥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清偿该笔债务,其在代偿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周国栋、周万祥追偿。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周万祥、余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倩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余倩抗辩称该笔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余倩、周万祥虽在离婚时明确约定被告周万祥承担自结婚以来所欠下的所有债务,但该协议仅对被告周万祥、余倩之间有约束力。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国栋、周万祥、余倩共同偿还原告朱启路101457.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9元,由被告周国栋、周万祥、余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9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陈 功代理审判员  孙艳梅人民陪审员  马学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朱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该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