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辖终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任海与扬州金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金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任海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辖终字第00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金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扬州市解放南路28号蓝海现代城5幢。法定代表人王锦华,该公司执行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海。上诉人扬州金汇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前由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扬广民初字第0253-1号民事裁定。裁定后,扬州金汇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在审理扬州金汇实业有限公司因与任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扬州金汇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买卖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广陵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移送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扬州金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扬州市解放南路28号蓝海现代城5幢,属广陵区人民法院管辖辖区。因顾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扬州金汇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宣判后,扬州金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在扬州市邗江区辖区内签署,邗江区应为双方买卖合同的签订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案应当由邗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扬州金汇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在扬州市解放南路28号蓝海现代城5幢,位于行政区划中的广陵区。根据上述规定,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扬州金汇实业有限公司关于本案管辖权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裁定驳回扬州金汇实业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扬州金汇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刘文辉代理审判员 苏岐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凤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