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威民一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文登市宏利客运有限公司与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文登市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文登市宏利客运有限公司,文登市运输有限公司,文登市鑫顺气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棋山路82-2号。代表人周轶武,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静,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登市宏利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环山东路256号。法定代表王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维珍,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登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昆嵛南路38号。法定代表人刘川,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登市鑫顺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经济开发区于家产村西。法定代表人田明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鞠远光,文登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3)文高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4日16时许,刘少生驾驶鲁K×××××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昌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初张辅路与昌桥路交叉路口处,客车右后侧与沿昌桥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林志刚驾驶的鲁K×××××号中型普通货车前端相撞,后鲁K×××××号大型普通客车向左侧翻过程中,又与对行的吴乃升驾驶的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前端相撞,造成乘坐鲁K×××××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丛莲当场死亡,林志刚、刘少生、吴乃升及乘坐鲁K×××××号客车的刘靖、周广菊、邱亦磊、刘丽梅、鲁淑杰、曲彦臻、吕继娟、庄敬文、王豪杰、齐新瑛、鲁亮、林新驭、尹洪万、宋晓宁及乘坐鲁K×××××中型普通货车的于海龙、邵志明共19人受伤,三车及车载物品均有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刘少生负事故主要责任,林志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吴乃升驾车正常行驶无过错行为,刘靖、周广菊、邱亦磊、刘丽梅、鲁淑杰、曲彦臻、吕继娟、庄敬文、王豪杰、齐新瑛、鲁亮、林新驭、尹洪万、宋晓宁、于海龙、邵志明均系乘坐人,无过错行为。事故发生后,鲁K×××××号大型普通客车经物价部门认定车辆损失为126220元,事故车辆吊装等施救花费8000元。被告车辆在大地保险文登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被告因赔偿事宜酿成纠纷,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大地保险文登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文登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9666元(126220+800O=134220-2000=132220×30%=39666),不足部分由被告运输公司和被告鑫顺气体公司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运输公司和被告鑫顺气体公司承担。被告大地保险文登支公司辩称,鲁K×××××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200000元)属实,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次事故交强险已全额支付122000元,商业险已支付77355.56元,同意在剩余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运输公司辩称,鲁K×××××车实际所有人为鑫顺气体公司,其只是将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运营,自负盈亏,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白行承担,与我公司无关。被告鑫顺气体公司辩称,鲁K×××××车虽然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我公司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车辆的运营、支配、收益均属本公司。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法律规定,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应该由交强险先行赔付,再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另查,鲁K×××××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文登支公司参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赔付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l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其中与本案赔偿有关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包括车辆修理费。再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享有鲁K×××××号大型普通货车交强险权益的受害人吴乃升于2011年1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1)文经民一初字第19号】,死者丛莲之父母丛立彬、丛成华于2011年11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O11)文高民一初字第300号】。被告大地保险文登支公司已全额赔偿鲁K×××××号大型普通货车交强险122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违法行为及与交通事故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刘少生负事故主要责任,林志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吴乃升驾车正常行驶无过错行为,刘靖、周广菊、邱亦磊、刘丽梅、鲁淑杰、曲彦臻、吕继娟、庄敬文、王豪杰、齐新瑛、鲁亮、林新驭、尹洪万、宋晓宁、于海龙、邵志明均系乘坐人,无过错行为,论证充分,予以采信。针对本案实际,在林志刚与刘少生之间确定三、七责任比例较为适宜。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所提交的证据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如下:一、车辆修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及维修费发票,该部分费用核定为126220元;二、车辆吊装费,针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吊装费8000元,被告大地保险文登支公司及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该笔费用过高,原告主张的车辆吊装费包括两部分费用,一是现场吊拖产生的费用,二是将事故车辆拖到烟台修理厂的拖车费,其只负责现场吊拖所产生的费用。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在被损坏车辆自身无法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借助外力将被损坏车辆运送至维修场所是对车辆进行维修的前提条件,故该部分费用应属原告的合理花销,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与常理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吊装费8000元予以认定。前述损失共计126220元+8000元=134220元。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大地保险文登支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在(2011)文高民一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中应承担的交强险赔付限额122O00元,故原告已无法参与鲁K×××××号货车交强险的分配,故被告大地保险文登支公司应在鲁K×××××号货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l34220元×30%=402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鲁K×××××号中型普通货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文登市宏利客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226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鑫顺气体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文登市宏利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元,由被告文登市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文登市鑫顺气体有限公司各负担210.5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鲁K×××××车辆虽在上诉人公司承保三者险20万元,但根据该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而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林志刚是2010年8月取得驾驶证,事故发生时距离其取得驾驶证不足半年,还在实习期内,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车辆装载氧气瓶属于易燃易爆物品,根据上述保险条款,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中我公司对被上诉人文登市宏利客运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赔偿40226元。被上诉人文登市宏利客运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我方不认可,事故发生时交警有责任认定书,根本没有提出司机是违规驾驶。上诉人的主张属于保险公司的霸王条款。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文登市鑫顺气体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事实理由错误,公安部123号文明确规定从2013年1月1日实施,事故发生在2010年12月4日,国家没有规定要驾驶人员的实习期,当时保险三级审核的时候及交警事故认定都没有认定司机是实习司机;根据公司的规定运输氧气与氧气瓶应严格分离,事故发生时我公司驾驶员林志刚所驾驶的车辆是运输未装氧气的空瓶,氧气空瓶是钢铁制作,并非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相互碰撞,车辆侧翻,损失巨大当时未爆炸起火,因我们运输的是空瓶所以未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综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不合法,不合理。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文登市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事故车辆驾驶员林志刚驾驶证复印件及事发时交警拍摄的事发车辆载有运输氧气的钢瓶的照片,以证明事发时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载有易燃易爆物品化学品,上诉人应当免于承担责任。二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驾驶证上并未标注实习滋养,且交警拍摄的只是钢瓶,但并未装有易燃易爆危险品,只是回收的空瓶。且驾驶员也不属于道交法第六条中对顶的实习驾驶。被上诉人文登市鑫顺气体有限公司提交2010年在上诉人处投保的鲁K×××××车辆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一份,以证明上诉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并未对免责事由加以说明。上诉人称保单真实有效,虽然不是事故车辆的保单但其在附页中对免责条款有明确说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以因合同有约定鲁K×××××车辆驾驶人是在实习驾驶期内驾驶载有易燃易爆化学品的机动车,据此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是否应支持。鲁K×××××车辆驾驶人在实习驾驶期内驾驶载有易燃易爆化学品的机动车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林志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上诉人以此免责条款进行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2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欣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丁真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