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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翟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鹿民初字第474号原告翟某某,女,生于1986年10月2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有明,鹿邑县司法局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6月2日。委托代理人杨站,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翟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审判员巴艳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儿叫李宇晴,现年9岁。原告有婚前个人财产沙发一套、组合条几两套、四组合柜一套、创维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奥克斯空调一台、老年三轮车一辆、被子十三条。由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李宇晴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调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愿离婚;原、被告女儿李宇晴由被告李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自愿放弃原告翟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翟某某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翟某某自愿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巴艳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田 森 微信公众号“”